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寰濃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5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寰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寰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 劉誌隆 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5至66、69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無收入、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請對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68號被告劉寰濃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黃永嘉 律師 朱正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寰濃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5時57分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致電劉誌隆,於電話中佯稱:要協助辦理退款事宜,劉誌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許,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將新台幣9,999元匯進上開帳戶,又於同日於21時35分、21時38分以網路銀行方式先後二次將9,999元匯進上開帳戶,另於同日22時19分及22時23分至南投市土地銀行,使用以ATM,分別將3萬元及4,000元匯進上開帳戶。嗣劉誌隆發現有異,查覺受騙,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誌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寰濃之供述被告 姜凱龍 坦承有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誌隆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網路銀行翻拍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①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劉誌隆有於前開時間匯款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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