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聰彬 被告 許秋芬
鮑能俐 即 許聰偉 承受訴訟人
許立德 即許聰偉承受訴訟人
許恬恬 即許聰偉承受訴訟人
許婷婷 即許聰偉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許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蘇伯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魁元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履行協議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甲○○○對被告提起本院110重訴字第128號履行協議訴訟。惟甲○○○因腦梗塞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臥床失能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無訴訟能力,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即被告乙○○為甲○○○之監護宣告人。然本案乙○○為被告,恐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甲○○○之訴訟代理人陳魁元律師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乙○○主張甲○○○因上開緣由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該裁定1份存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堪信為真。是兩造於系爭本案中存有利害衝突對立關係,乙○○客觀上已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確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陳魁元律師原係甲○○○之訴訟代理人,對本案所知甚詳,且經乙○○聲請選任其為該事件之原告特別代理人,爰裁定陳魁元選任律師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