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肇仁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以違反禁止出國處分,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危害海防安全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紋身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小孩及母親,有高血壓(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卷第3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許肇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肇仁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甲○治珠103偵0000000號函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為限制(禁止)出國處分(該限制出國處分已於104年2月14日撤銷管制)。許肇仁於103年7月17日後某時,曾嘗試搭機出境卻遭機場人員告知有上開限制出境之情事而未果,明知其為禁止出國之人,亦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鐵牛哥 」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主管機關依職權實施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時,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委由「鐵牛哥」安排大陸漁船,而自小金門沿岸搭乘上開漁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廈門,而以此方式出境並無正當理由逃避上開檢查。嗣許肇仁於110年12月24日搭乘南方航空CZ-3095次班機返回臺灣地區,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勤人員查核後,發覺其為通緝身分且無對應之出境紀錄,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管制資料檔、通緝資料檔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又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11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即現行有效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等罪嫌。被告與「鐵牛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