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1.625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1.6258公克)、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含有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1號被告李明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明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行李箱內,於109年6月23日至24日間攜帶行李箱搭乘 梁國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火車站,將行李箱遺忘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嗣梁國勝於109年6月24日16時許,整理上開車輛時,在後車廂發現李明洲遺忘之行李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1.6260公克)及吸食器2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明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行李箱及內容物照片1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透明結晶)2包。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透明結晶)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