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原告 周東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周東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未於民國110年5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惟此法律上程式欠缺之情形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