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良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第11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良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良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良燕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吳良燕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0號搜索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1號、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而尚未發覺其涉犯上揭事實一(一)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7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殘渣袋1個,依被告所述,係其施用毒品所用,就該殘渣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無意見(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號卷第67頁),且因該殘渣袋上殘留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李明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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