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再審原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琴再審原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複代理人 曹惠玲 律師再審被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12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應認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之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裁判正本時起算,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程序稱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裁定駁回,嗣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而於95年4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則再審原告於95年5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押租金,再審被告自應
就符合押租金返還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既僅認定再審被告已通知再審原告房屋點交事宜,則據此僅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係陷於受領遲延,但原確定判決卻援引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推定再審被告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顯然適用民法第235條規定錯誤,且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之顯然錯誤。
㈡另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明示拋棄租賃物之占有
,亦未依民法第241條第2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則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已盡返還義務,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且再審被告於原審並未主張拋棄租賃物之占有,亦未主張已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則原確定判決逕行援引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認為再審被告已經通知以代交付,並拋棄占有,已盡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之顯然錯誤。
㈢又再審被告除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並
通知再審原告外,再審被告仍應負租賃物之保管責任。此外,縱使再審被告主張出租範圍不包括系爭生財設備,惟再審被告既請求返還押租金,仍須舉證證明已返還生財設備外之租賃物。然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物照片已證明,系爭租賃物遭到破壞,足認再審被告並未證明其返還符合債之本旨;是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有遭人破壞乙事,顯與被上訴人無涉」,有不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之顯然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顯然錯誤。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與本院台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620號廢棄。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前訴訟程序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辯稱: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被告所稱之違反舉證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至多僅為對於前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並非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以提出再審之事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而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係以:「㈠……⒉經查
……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曾委由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人員 黃樹人 ,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授權之丙○○……洽談續約事宜,嗣因雙方對於續租之租金未達成合意,即表明到期不續租,並於租期屆滿後通知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是上訴人抗辯業已達成續租至89年底或90年底乙情,自無可取。準此,兩造既因續租租金之未談妥,以致未能簽訂續租之新租約,足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89年3月3日(按係89年5月3日之誤)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至明……」、「㈢……⒉故被上訴人乃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指89年5月3日)後,業已依約搬遷完畢,並以89年5月10日89迪法字第0008號函通知拓興公司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未獲置理,再於同年月22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1630號存證信函通知拓興公司點交,亦未獲置理乙情……可證被上訴人業已以通知提出給付(即返還系爭房屋義務),而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則上訴人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受領遲延中,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搬離系爭房屋,已盡其返還義務,即使其後房屋有何損害,亦無何可歸責事由甚明(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41條第1項規定參照)。⒊……拓興公司既受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自係包含系爭房屋因出租即系爭租約簽訂、終止、解除、點交及因系爭租約而生爭議等相關事宜在內,此觀系爭租約意旨自明……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而終止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代表人即拓興公司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自屬對於上訴人全體發生通知效力。」、「⒌……⑶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以通知代為提出給付,並自系爭房屋搬離拋棄占有,自屬合於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則系爭房屋縱遭人破壞或毀損,顯與被上訴人無涉……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遭破壞一節,既無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押租金無息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之上訴,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縱然錯誤,亦與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尚有不符。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函文及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定再審被
告已以通知代為提出給付,並通知再審原告已自系爭房屋搬離而拋棄占有,從而適用民法第235條、第241條規定,認為再審被告業已履行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乃法院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本於職權而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辯論主義。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足以證明其業已履行返還系爭房屋義務,足見再審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當然已無保管義務,其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押租金即屬有理由,系爭房屋縱遭人破壞或毀損,顯與再審被告無涉等情,亦屬正當,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
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上開判例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郭美杏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須以本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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