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之3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明知臺北縣○○鎮○○○○段三塊厝小段51地號(共有人 張烏頭陳竹松 等)、51-4地號土地(共有人 張自生張新崇 等)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經行政院以民國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以及經行政院以85年1月13日臺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山坡地,亦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7年3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臺北市○○○路○段某房屋拆除工地,載運含有磚塊、石塊、木條、水管、保特瓶等物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山坡地保育區內傾倒,再由乙○○以車牌號碼00-000號挖土機在現場加以壓實、填平,欲將該處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旋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人員帶同員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幸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嫌上開犯行,係以共犯丙○○供述委請被告在現場將營建混合物壓實、填平,被告亦坦承於上址操作挖土機幫忙整平,證人 許錫國 、甲○○證述被告與丙○○未領有許可證於法定山坡地處理營建廢棄物,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環保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於上開時間經丙○○拜託前往丙○○住處幫忙操作挖土機,未收取任何費用,挖土機係丙○○提供,旋遭警查獲,其並不知犯法,實屬冤枉等語。
三、經查:
1、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上開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顯不包括木塊、水管、塑膠袋、瓶子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應依一般有關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而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且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欲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辦理之營建混合物,不惟其廢棄物本身需符合所定「營建混合物」之性質,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本件現場查獲之物,據證人丙○○證稱:97年3月19日上午10時、11時間,接到無線電通知,駕駛336-GD號曳引車前往臺北市○○○路○段某處舊屋拆除工地載運內含磚塊、混凝土、木塊、水管、塑膠袋、瓶子等物等語(偵卷第78頁、第79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可知現場查獲證人丙○○所傾倒之物,除磚塊、混凝土塊外尚摻雜木塊、水管、塑膠袋、瓶子等物在內,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第八項再利用種類之「營建混合物」。惟證人丙○○證稱無廢棄物之清理執照,拆除工地亦未給予清除許可證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證人丙○○將上開營建混合物載運至查獲地點填平,即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即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2、承上,證人丙○○雖不解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追訴,並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固有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證人丙○○將上開建築混合物載運至臺北縣○○鎮○○○○段三塊厝小段51、51-4等地號傾倒壓平,該處非屬證人丙○○所有之土地,並係公告之法定山坡地,固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行政院、臺灣省政府公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惟據證人丙○○證稱:97年3月19日10時、11時許接到通知前往臺北市○○○路○段之拆除舊屋工地載運磚塊等物1車,於同日下午2時多載至住家(臺北縣淡水鎮三塊厝5號)正後方去倒,另1車係其於過年時前去載運的,因其在該處停車,過年時常下雨,開車出來會把爛泥帶至外面之道路,造成道路溼滑,故在該處鋪碎石磚,其出生即住在該處,不知該處是法定山坡地,只知該地是 張氏 親戚的土地,但不知是何人的,因只為停車填平申請核准太麻煩,未申請核准,其於97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聯絡被告至現場將磚頭鋪平,因數量不多,拜託被告幫忙,未給酬勞,挖土機係向蘆洲一位朋友借的,被告曾至其家,被告會開砂石車、挖土機,也有種菜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由證人丙○○證述,其住在臺北縣淡水鎮三塊厝5號,傾倒廢棄物之處係其住處正後方,其不知該處係法定山坡地,是證人丙○○住於上開處所尚且不知該處係法定山坡地,更遑論案發當日臨時被通知到場幫忙推平磚塊等物之被告;再者,證人丙○○雖稱不知其住處後方傾倒磚塊之土地係屬何人所有,惟證人丙○○證述被告曾至其住處,但不常去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既曾到過證人丙○○之住處,證人丙○○請求被告壓平磚塊等物之案發現場既係在證人丙○○住處之後面,依土地使用之相鄰關係,被告因而不疑該處係屬他人土地,洵不違常。又依證人丙○○前開所述,案發當日上午10時、11時許,其前往拆除舊屋工地載運磚塊等物,於同日下午2時許載返住處後方,即聯絡被告前往幫忙,未給予酬勞,挖土機係其向住蘆洲之友人借用等情,顯見被告並未參與載運清除上開磚塊等建築混合物之行為;且係證人丙○○載運建築混合物至其住處後方,方聯絡被告到場幫忙,挖土機等物亦係證人丙○○另向他人借用備妥,並非被告準備,堪認被告所辯臨時應證人丙○○之邀前往現場幫忙,洵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與證人丙○○就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係基於共同之犯意云云,尚有誤會。再觀諸證人丙○○傾倒之建築混合物之內容,大部分係磚塊、混凝土塊、碎磁磚,僅摻雜極少數之木塊、塑膠袋、水管、拖鞋、保特瓶,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之一般廢棄物相去甚遠,依常情被告不致當機立斷係在處理廢棄物,況該處係證人丙○○住處後面,依常情被告不致認為證人丙○○會將廢棄物傾倒在住處後方要其壓平。且證人丙○○證稱案發之前未曾傾倒廢棄物,請被告幫忙壓平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亦無經驗可循係在幫忙證人丙○○處理廢棄物。綜上,洵難認被告與證人丙○○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上開罪之故意或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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