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告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複代理人 麥怡平 律師被告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業務需要,自民國83年以來均委託被告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辦理仲介引進外籍勞工50名之業務,並為避免外籍勞工遞補發生斷層,分別以33名(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7名)及17名之兩種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之不同招募外勞名額,委請被告好力公司辦理仲介招募引進之相關事項,並訂有合約。詎被告好力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竟將相關招募引進外勞業務轉委交被告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好用公司)辦理,而於為原告辦理勞動契約認證時,變造原告為該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並在該契約上擅自加註被告好用公司英文名稱及地址,持送我國法院辦理認證,使他人誤認被告好用公司為原告辦理仲介招募外勞引進事務,被告好力公司更趁辦理引進外勞業務於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便,擅自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與被告好用公司間之外籍勞工/女傭/監護工委託招募契約書(下簡稱外勞委託招募契約書)甲方當事人欄,虛偽表示原告委任被告好用公司辦理33名外勞引進事宜而簽訂該份合約之意,復於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之資料表中擅自虛偽不實填載另一被告好用公司為原告之臺灣仲介公司,被告好用公司則進一步持用上開偽造之「勞動契約」、「外勞委託招募契約書」、「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之資料表」等不實文書,對外主張係原告辦理外勞招募事務之代理人。被告好用公司更以原告違反上開外勞委託招募契約書第6條約定,重複委託他人辦理同一外勞申請案,擅自終止、拒絕履行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為由,訴請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中獲得勝訴判決,依該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假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存放於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好用公司收取,而受有1,650,000元(即判決認定違約金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等)之損害,被告甲○○為被告好用公司、好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告3人就渠等違法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查被告好用公司前已以原告違反兩造間外勞委託招募契約書約定,訴請原告依約賠償,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354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好用公司於該訴訟進行中,已於91年6月、10月及12月間提出原告於起訴狀所列書證「外勞委託招募契約書」、「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之資料表」及「勞動契約」,若被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原告於當時即應知悉,至遲於93年12月4日前即應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詎遲至95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況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乃其依與被告好用公司間外勞委託招募契約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如原告所宣稱受有損害,原告又未能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則其訴請被告賠償損失云云,自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業務需要,自83年起委託被告好力公司分別以33名及
17名之兩種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之不同招募外勞名額辦理仲介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雙方並訂有委任招募契約書、外籍勞工/女傭/監護工委託招募契約書。
㈡被告好力公司及好用公司均為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同為被告甲○○。
㈢兩造爭執之「外勞委託招募契約書」、「馬尼拉經濟文化辦
事處勞工中心之資料表」及「勞動契約」上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文均為真正。
㈣被告好用公司曾以原告違反上開外勞委託招募契約書第6條
約定,重複委託他人辦理同一外勞申請案,擅自終止、拒絕履行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為由,訴請原告賠償1,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雖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好用公司1,600,000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告好用公司供擔保後對原告為假執行,被告好用公司乃執此一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假執行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戶內存款,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4年2月間收取原告於該銀行帳戶內存款1,816,855元;原告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應廢棄原一審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好用公司1,600,000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原告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
㈤原告於被告好用公司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假執行同時,另以其對被告好用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好用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假扣押被告好用公司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收取之債權,惟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仍將原告於該銀行帳戶內存款1,816,855元交由被告好用公司收取,原告因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先於94年度執字第1235號之執行命令到達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73號判決確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好用公司所為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確定。原告並因前開假扣押事件經被告好用公司聲請限期起訴後,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被告等盜蓋原告公司印文於
「外勞委託招募契約書」、「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之資料表」及「勞動契約」,致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民事事件中遭受敗訴判決,被告好用公司因此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受有遭受假執行之損害云云,惟於被告好用公司訴請原告違約賠償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民事判決係以上開文書中原告印文真正、原告用印程序慎重、兩造曾依該外勞委託招募契約書約定內容履行等情,認定原告與被告好用公司間確經簽訂有外勞委託招募契約書,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64至73頁、卷2第21至29頁),而原告自被告好用公司於91年間提起該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盜蓋原告公司印文乙節為真,是原告主張上開文書係由被告盜蓋印文偽造,被告等有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云云,難以採信。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偽造上開文書,致伊受敗訴判決而遭
假執行並因此受有支付違約金金額、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等損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執行制度,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以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阻斷判決確定而拖延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前處分或隱匿財產,使判決確定後,無從獲得執行之效果而設計之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需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然當事人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受擔保利益者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以受擔保利益人如證明有損害存在,即得就該擔保優先受償,初不論該供擔保人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之一種,與民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尚屬不同;至判決內容之本案執行乃因債權人於本案判決勝訴緣故本可取得之利益,亦難認為屬受供擔保利人所受損害。況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此項規定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除原告有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外,尚難認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是原告雖因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支付違約賠償金、法定遲延利息等,並負擔執行費用,然此係被告好用公司基於勝訴判決得正當行使之權利,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被告好用公司假執行行為受有何其他損害,或被告好用公司有何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支付之違約賠償金、法定遲延利息、執行費用等,自乏依據。
㈢末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好用公司前於91年間即持上開「外勞委託招募契約書」、「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之資料表」及「勞動契約」等文書為據,起訴主張原告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而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已如上述,原告且不爭執被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之91年間即已提出上開文書,則於被告好用公司起訴要求原告依約賠償時,原告之「損害」即已發生,其於斯時即已詳知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詎至95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首蓋用本院收狀戳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頁),是縱被告果有如原告所稱盜蓋原告印文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盜蓋印文之侵權行為事實,又不能證明其因被告假執行行為究受有何損害,況被告縱果有如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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