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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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朋友介紹與在上市公司任職董事之原告相識,被告在明知原告為有婦之夫身分下,自民國87年間主動與原告聯繫並開始交往,於90年初以投資為名向原告借貸,原告並於90年2月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主動表示希望與原告生子,兩人並於92年8月間產下非婚生子即 陳子鉅 ,原告已於92年9月10日認領陳子鉅,且同意支付5,000,000元扶養費。然被告居心叵測,以曝光兩人之交往事實,要求原告以虛偽之返還借款法律關係簽立和解書(實為給付陳子鉅之扶養費),原告並依約交付5,000,000萬元。詎被告變本加厲,屢屢欲以此事告知原告配偶即 綦桂華 威脅原告,並將公諸於世,原告不得已立下贈與10,000,000元予被告之和解書,並已交付其中4,000,000元。但被告猶未知足,再向原告索求鉅額款項,並要求原告固定時間與被告母子相聚,原告無法完全順從被告,兩人因此於93年8月31日發生口角,被告旋即託人以電話告知綦桂華上開外遇生子等情事,並不斷騷擾原告家人,同時要求原告支付陳子鉅之扶養費,再向原告索求26,000,000元,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於93年10月21日早上7時許,會同許多彪形大漢及親友、記者共達20餘名至原告住家外,被告令一干人等手舉貼著原告與被告母子之合照及「始亂終棄」、「騙婚」之牌子,並以廣播器材大聲叫囂,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復於前揭誹謗過程中,被告主動提示偽造之結婚證書供記者拍攝,藉以散佈原告騙婚之不實言論。
被告於原告住家外囂鬧約半個多小時,經綦桂華報警處理、驅趕被告等人散離現場後,被告又率領前揭20餘名原班人馬,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任職之宏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外,再度以前揭方式廣播叫囂,並不顧警衛之阻止,衝入宏森公司之大廳,再以上開方式舉牌、叫罵,向隨時進出之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另於93年10月21日又直接向各大媒體投書指控不利於原告之不實言論,並促使各大新聞媒體於同年月22日刊登原告與被告之婚外情及許多不實報導,誣稱原告與被告係於三名友人面前簽署結婚證書,向媒體陳述遭原告誘騙而與之結婚、原告始亂終棄、原告婚外生子不認帳等不實言論,嚴重傷害原告名譽,致使原告身敗名裂。而被告於93年底依和解書第2、3條之約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6,000,000元款項,經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被告以上開偽造文書、誹謗犯行侵害原告,於訴訟中以訴狀之送達對被告撤銷贈與,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476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1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更向國稅局密報原告贈與被告4,000,000元鉅款,使國稅局向原告核科658,000元贈與稅,為避免再遭國稅局科罰贈與稅及罰緩,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間於有配偶之情況下,為取信於被告其有結婚之誠意,而背於道德簽署一結婚證書予被告,原告並承認並非為愚弄被告而簽署結婚證書,使被告於92年8月為原告產下一子陳子鉅,嗣原告於93年9月間對被告母子未加聞問,經被告發函告知原告,原告全然無顧先前簽署之結婚承諾,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不得已至原告住家及任職公司舉牌抗議,凡此種種,以「騙婚」、「遺棄」、「始亂終棄」而言之,應不為過,原告之行為實係足使被告確信其所陳述關於「始亂終棄」、「遺棄」、「騙婚」等內容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被告並無「真實惡意」,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非侵害行為。況原告係上市之宏森公司董事長,其言行本為公司員工及社會大眾之楷模,前揭言論亦屬與公益有關。
甚者,原告於93年11月間,反於真實對陳子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且在起訴狀中暗喻被告為水性楊花、人盡可夫之女,又自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後,原告亦未再探望陳子鉅,更足認定被告之前開陳述為真實陳述。又重婚之後婚姻結婚證書縱具兩個以上證人要件,婚姻仍不成立,故該結婚證人之簽章亦不具任何意義,而本件前開結婚證書中證婚人、主婚人欄縱屬偽造,亦無發生損害之可能,徵此應非屬侵害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因向蘋果日報投書並接受記者採訪時指稱原告騙婚及遺棄其母子,且於93年10月21日率眾手持張貼原告與陳子鉅合照照片及「始亂終棄」、「騙婚棄子」等告示牌,前往原告住處、宏森公司舉牌抗議,並出示偽造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印鑑及姓名印文使之成為填載完全之結婚證書,供在場媒體記者採訪拍攝等情,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兩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兩造於93年1月19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贈與被告10,000,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4,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撤銷上開贈與請求被告返還4,000,000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則本件爭執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得撤銷贈與行為?原告給付被告4,000,000元是否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向蘋果日報投書並接受記者採訪時指稱原告騙婚及遺棄其母子,且於93年10月21日率眾手持張貼原告與陳子鉅合照照片及「始亂終棄」、「騙婚棄子」等告示牌,前往原告住處、宏森公司舉牌抗議,並出示偽造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印鑑及姓名印文使之成為填載完全之結婚證書,供在場媒體記者採訪拍攝等情,有該填載完全及不完全之結婚證書、蘋果日報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15號給付票款、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返還借款、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偽造文書等歷審民、刑事卷宗核認屬實,且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兩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發生婚外情生子時,雖擔任上市之宏森公司董事長,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但究與一般公眾人物有別,其婚姻或男女交往關係,除非與投資大眾之權益、公司之經營管理有相當關連者,否則仍屬個人私生活之領域範疇。因此本件婚外情乃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且原告既已結婚,且為宏森公司之董事長,其在社會上自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故其外遇生子,在社會大眾之眼光,自屬不名譽之事。被告竟以上開舉牌方式,率眾公然指摘原告遺棄非婚生子不養,並對被告始亂終棄,所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責。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足使被告確信其所陳述關於始亂終棄、遺棄、騙婚等內容為真實」,被告並無「真實惡意」,為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然查,被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自87年間起與原告交往(參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第1、7、8頁),衡諸被告當時係具備社會通常知識之成年人,應了解婚外情並非男女關係正常之發展,自難再與有配偶之人結婚,亦難以要求如一般夫妻間互為照顧扶養之程度,豈會於前開誹謗行為發生時即93年10月21日,而認為原告係「騙婚」、「遺棄」之理。又有關本件報導之蘋果日報記者 潘珮如 曾於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847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亦證稱:當天主管告訴其有投訴案件傳真進來,其去採訪被告的時候,她對於狀況都非常瞭解,還拿出證據給我看,告訴我案件就是她所投訴,報導中的結婚證書照片是她提供給我們拍照的,我與她約在派出所門口採訪時,有看到她拿出本件投訴的傳真原稿,上面就有騙婚、遺棄等字眼,在採訪過程中她也都是用這些用語及資訊等語,足見被告確主動傳真含有指摘原告「重婚」、「遺棄」等內容之新聞稿予蘋果日報,並於接受該報記者採訪時仍為同樣指摘內容之陳述,則被告誹謗原告等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出於真實善意原則,並非侵害原告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其於93年底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8476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中以訴狀之送達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三)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同法第180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伊4,000,000元係履行其道德上義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係指給付目的,在乎履行道德義務者,所謂道德義務,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給付,然本件被告已代理陳子鉅對原告提起給付生活費用之訴,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判決陳子鉅勝訴確定,是兩造間於93年1月19日簽訂和解書贈與被告10,000,000之目的,應非用於給付陳子鉅之撫養費;然婚外情之行為,依據刑法第239條不僅為違法行為,且妨害原告家庭和諧、違背我國善良風俗,兩造間既為不倫關係,則難謂道德義務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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