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六七三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與珠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票號為CH253628號、面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五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擔保伊所經營之訴外人珠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於民國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提供珠海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522、523、52
4地號3筆土地(下稱「522、523、52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與珠海公司共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5年8月18日,到期日為96年8月17日,票號CH253628號,面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外,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約定,若珠海公司於1年借款期滿無力清償,伊擁有之珠海公司40%股權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下稱「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嗣珠海公司因經營困難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乃於96年12月31日,自行執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珠海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將價值顯逾系爭借款本息之522、523、52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過戶於訴外人 劉冠廷 名下,以滿足其債權;復無視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已因上開約定及其取得522、523、5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而消滅之事實,又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96年度票字第667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
5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並定期拍賣伊所有市價約5千萬元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50
9地號土地(下稱「509地號土地」),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外,尚擔保兩造與訴外人己○○、 簡萱 合作之珠海公司臺北市○○區○○段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順利進行,此有珠海公司與由己○○擔任負責人之微水健康園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7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可稽(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不但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還於兩造研議系爭開發案時,隱瞞珠海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業已屆期,且無法續約之事實,使伊投入大量心力仍無法順利推展系爭開發案;復於擔任珠海公司負責人期間虛偽增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致上開增資登記遭經濟部撤銷,使伊所有珠海公司之股權遭到剝奪;並使伊代墊珠海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7,816元、95年度地價稅1萬1,192元、因原告虛偽取得進貨發票,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追繳之94年度03期營業稅
54萬2,323元、罰鍰162萬6,900元及522、523、5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甲○○之搬遷費1千萬元,令伊受有莫大損失。嗣兩造邀同證人丁○○就上開糾紛協商多次並簽定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約定由原告於97年
6月22日前給付2,550萬元予伊,否則即應於97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7筆土地出售予伊,並由伊給付5,88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卻一再食言,伊迫於無奈只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貸借1,500萬元與珠海公司,而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於95年8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於次日交
付系爭借款予珠海公司,而1年借款期限屆至後,珠海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借款。
㈢原告業於95年8月21日將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劉冠廷名下。
㈣珠海公司業於96年12月31日將522、523、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劉冠廷名下。
㈤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所有509地號土地,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㈥原告自95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先
後於95年9月、10月各匯款27萬元、95年11月交付面額28萬元支票、95年12月、96年1月各匯款27萬元、96年2月、3月交付面額共54萬元支票、96年4月匯款27萬元、96年5月、6月、7月交付面額96萬元支票(惟應扣除用以給付被告另件借款之利息15萬元)、96年8月交付面額共68萬元之支票,合計共給付被告36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系爭借款外,是否尚擔保其他債務之清償?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業已消滅?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系爭借款外,是否尚擔保其他債務
之清償?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丁○○於97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原告急需一筆錢塗銷抵押貸款,伊建議其向被告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限1年,借1,500萬元,屆期如未還款,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就歸被告所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與被告及其配偶到銀行開立銀行本票,交給原告債權人,原告債權人再一同到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設定,伊等當場過戶系爭
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予被告,講明先過戶,等到1年後原告還錢再過戶回來,當初簽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擔保1,500萬元借款之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見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一節,堪予採信。
2.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外,尚擔保兩造合作之系爭開發案能順利進行等語,固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64頁)。惟查,簽署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珠海公司及微水健康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本件之兩造,況稽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未約定系爭本票亦擔保系爭開發案之遂行,是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3.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雖約定:原告願將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以5萬元出賣予被告,被告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系爭借款1年期滿償還時,原告始得原價款買回;簽訂本協議書後,珠海公司股權比例:被告或其指定名義人占60%,原告或其指定名義人占40%,原告所承租國有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92、298、508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或其指定名義人等情。惟此應屬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所提供之擔保,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9條針對珠海公司屆期無法清償所約定之效果:
「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所有權永久歸屬被告所有,原告所有珠海公司股權40%亦歸被告所有」自明。是上開約定尚不足以作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在擔保原告履行上開義務之佐證。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又約定:前開1年內珠海公司開銷由原告負擔,惟因開發土地所發生之費用由兩造共同商議之等語,則係兩造針對珠海公司改組後之債務及費用如何分擔所為之約定,亦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無涉。故被告辯稱依上開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在擔保被告為系爭開發案所支出之費用等語,尚不足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業已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以月息1.8分計算,亦即每月利息27萬元,換算年息則為週年利率22%,雖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利息上限。惟查,原告自95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為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先後於95年9月、10月各匯款27萬元、95年11月交付面額28萬元支票、95年12月、96年1月各匯款27萬元、96年2月、3月交付面額共54萬元支票、96年4月匯款27萬元、96年5月、6月、7月交付面額96萬元支票(惟應扣除用以給付被告另件借款之利息15萬元)、96年8月交付面額共68萬元之支票,合計共給付被告366萬元,顯已超過一年之利息324萬元(計算式:270,000×12=3,240,000),足徵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業已任意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返還。至於扣除上開1年利息後之餘額42萬元(計算式:3,660,000-3,240,000=420,000),則應用以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故截至96年8月15日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本金1,458萬元(計算式:15,000,000-420,000=14,580,000)。
2.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珠海公司之股權比例,被告或其指定名義人占60%,原告或其指定名義人占40%。另於第7條、第9條分別約定,如系爭借款1年期滿未獲清償,被告無須催告,原告保證將其所有珠海公司股權40%全部讓與被告或其指定名義人,且系爭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產權永久歸屬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2頁)。
3.原告屆期並未以現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約定,原告即須將其所有珠海公司100%股權讓與被告或其指定名義人,且系爭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所有權永久歸被告所有。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95年8月18日
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前,為移轉珠海公司股權須備妥轉讓書、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印章、股權轉讓繳款書…等。且原告確已上開文件予被告,並由被告委託會計師辦理珠海公司股權轉讓等改組事宜,亦分據證人即原告之會計助理戊○○、曾經被告指定擔任珠海公司負責人之己○○於98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26頁背面、第229頁)。是縱嗣後上開股權變更登記,業遭經濟部以虛偽增資為由予以撤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仍得另行依法辦理股權轉讓事宜,故此部分尚不得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⑵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明原告願將459、459-1、456
、461地號土地以5萬元售予被告等語,惟據證人丁○○於前開期日到場結證稱:「(提示協議書第2條,原告為何願意用5萬元賣給被告?)那5萬元應該是要應付地政、稅捐機關用的,這是代書的建議,所以雙方就約定形式上以5萬元賣給被告,等一年後原告還錢,被告再以5萬元賣還給原告,這是當時雙方都說好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1頁)。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如珠海公司於系爭借款1年期滿無法清償時,系爭
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產權永久歸屬被告所有等語,顯見原告形式上雖將459、459-1、456、
461地號土地以5萬元售予被告,惟實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於屆期無法清償時,則以459、459-1、
456、461地號土地抵償。是於96年8月15日珠海公司無法完全清償系爭借款時,依上開約定,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歸被告所有,以抵償系爭借款。
⑶而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之價值,經本院
分別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天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70萬1,202元、385萬元及154萬3,520元(鑑價報告卷第9、79、136頁),由於鑑價結果相差甚大,且本即涉有主觀因素,是本院認以上開三所鑑定機構之鑑價結果平均計算459、459-1、45
6、461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69萬8,241元〔計算式:(2,701,202+3,850,000+1,543,520)÷3=2,698,241,元以下4捨5入〕,較為客觀可信。是截至96年8月15日止,經原告以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抵償後,原告尚欠被告系爭借款本金1,188萬1,759元(計算式:14,580,000-2,698,241=11,881,759)。
4.珠海公司業於96年12月31日將522、523、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劉冠廷名下,已如前述,而522、523、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之價值,亦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天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221萬3,064元、1,480萬元及1,074萬5,100元(鑑價報告卷第9、79、136頁),基於同上理由,本院亦認以上開三所鑑定機構之鑑價結果平均計算522、523、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之價值為1,591萬9,388元〔計算式:(22,213,064+14,800,000+10,745,100)÷3=15,919,388〕,較為客觀可信。
是截至96年12月31日522、523、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劉冠廷名下止,原告尚欠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1,188萬1,759元加計以週年利率20%(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計算4.5個月之利息89萬1,132元(計算式:11,881,759×20%÷12×4.5=891,132,元以下
4捨5入),經以522、523、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4之價值抵償後,原告業已完全清償(計算式:11,881,759+891,132-15,919,388=-3,146,497),縱使再扣除被告代墊珠海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7,816元、95年度地價稅1萬1,192元、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追繳之94年度3期營業稅54萬2,323元、罰鍰162萬6,900元,仍有餘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又被告主張珠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帳面價格879萬3,947元將522、523、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出售予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珠海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為上開決議等語。經查,證人丁○○於97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到場附合被告之上開主張,惟其證稱:96年12月14日同一天珠海公司先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一場10點,1場11點,在場者有伊、兩造及己○○,沒有女性在場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此與卷附珠海公司96年11月14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上有股東「簡萱」簽名之情形不符。而證人己○○於上開期日雖亦到場附合被告之上開主張,惟其證稱:伊有參與珠海公司96年11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當天開會有伊、丁○○、兩造及簡萱在場,原先在信義路那邊開會,後來又更改地點到北投開會,是同一天,伊有到信義路現場去,也有開會,董事會決議將珠海公司與劉冠廷間之土地互換,再以帳面價格出售珠海公司所有之土地,未決議要賣給誰等語(本院卷第228頁)。非但與證人丁○○證稱當天參與開會者之人數不同,且與卷附會議記錄、簽到簿所載之開會地點(信義路址)不同(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更與被告於隔離訊問後所述「當天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係在會議記錄上的地點(信義路址)開的」、「且是連續開下來的」、「當天決議要賣522、523、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當天有決議按帳面金額賣給劉冠廷」等情不符(本院卷第229頁正面至背面)。故實難僅憑與被告所述及會議記錄不相符合之證人證言,即據以認定珠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有決議以帳面價格出售522、523、
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予被告,是被告主張上情,尚不足採。
6.原告既已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則其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系爭本票債務即已消滅,且不因其嗣後誤以為尚未清償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計算書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以原告簽署系爭計算書承認尚欠伊2,550萬元為由,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消滅等語,殊難憑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詳參楊 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43頁,85年10月修正版;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150至151頁,83年9月7版)。被告所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裁定,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於96年12月31日因清償而消滅,前已認定,則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萬1千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4萬4千元、鑑價費4千元、1萬元、9千元、4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7萬1千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