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