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前窗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三行「 邱建興 」均應予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乙○○與另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