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高玉美,途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與俊英街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凌晨視線不佳、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當應小心駕駛,詎乙○○竟疏於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碰撞在對向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及高血壓等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人。案經丙○○之妻即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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