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8時2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欲超越前車至外側車道而至其任職設於其車行方向外側車道之新明路247號公司上班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趨車超越與其同向在其右前方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於與乙○○騎乘之機車併行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甲○○騎乘之DVC-587號機車碰到乙○○騎乘之DTB-089號機車,且甲○○所騎機車之右手把並勾到乙○○所騎機車之左手把,乙○○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2處挫擦傷(各4公分×1.5公分、1公分×1公分)、左膝2處挫擦傷(2公分×2公分、4公分×4公分)、右膝擦傷(3公分×3公分)、左肱骨鷹嘴窩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同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為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予否認;又於本院陳稱:臺北市車輛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未經具結,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之後定有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即為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先予 陳明
㈡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規定。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93年4月13日檢察官庭訊時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因本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得為證據。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至被告否認證人乙○○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為有理由,此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舉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當屬無據。
㈣至車損照片,乃以相機拍攝被告所騎DVC-587號機車及告
訴人所騎DTB-089號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車況之照片,為書證之一種,非屬人之供述之傳聞證據,車損照片部分,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法定程序後,自得作為證據。
㈤另公訴人舉為證據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乃承辦警員對
於肇致本件車禍原因之分析研判,核其性質屬該警員於審判外之供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當無證據能力。
㈥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人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人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訂有明文,是囑託機關鑑定,在不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尚無須令實施鑑定人具結,此觀該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已將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可明瞭。
查原審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所提鑑定意見,經核與卷內相關證據所呈交通事故原因相符,並無悖經驗法則(詳後述),應可採信。故縱該委員會為實施鑑定之人未到庭具結後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仍認有證據能力。
乙、論罪之理由及科刑: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DVC-587號機車行經告訴人乙○○車禍發生地點,且被告於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有超越在被告機車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DTB-089號機車,而停車在其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旁之245號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距台北市○○區○○路○○○號前100公尺處,即已超越在伊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DTB-089號機車,於超車時並無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至告訴人會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應係告訴人騎車自行滑倒,或係未與已超越告訴人,在告訴人前方由伊騎乘之DVC-587號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92年8月15日上午8時,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至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公司上班,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行近其公司時,適告訴人乙○○騎乘DTB-089號機車在其右前方,被告即騎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將所騎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而告訴人所騎之DTB-089號機車於被告超車後發生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所騎DTB-089號機車車損照片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時間,騎乘DVC-587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在超越原在其右前方騎乘DTB-089號機車之告訴人,並將車停在台北市○○區○○路○○○號旁,然於被告超車後不久,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㈡就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之原因,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指稱:係被告超車時,伊車遭被告所騎機車車身碰撞,再被被告機車之右手把勾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手把所致等語(見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五○頁、原審易字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則否認其機車有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辯稱:應係告訴人騎車自行滑倒,或告訴人所騎機車未與已超越告訴人,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被告所騎DVC-587號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到被告所騎之機車所致云云,然若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係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衡情被告應能感覺到遭碰撞,且被告之機車車尾應會有被撞之痕跡,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係因聽到後面有聲因,方回頭看,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十五頁、第四六頁),並堅稱:伊機車絕無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而卷附於車禍發生當日(即92年8月15日)下午5時21分所攝被告騎乘之DVC-587號機車照片,並未發現有何撞痕,再同日所攝告訴人所騎DTB-089號機車之前車頭亦未有撞痕,足認被告所辯稱:被告所騎之機車已在告訴人前方,惟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自被告機車之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之機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云云,即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故茲有疑問者,乃本件車禍之發生,究如告訴人所述,抑或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行滑倒,經查:
⑴右揭被告騎乘DVC-587號機車原在告訴人騎乘DTB-089號
機車之左後方,後被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向右停靠在新明路245號旁,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其車身先碰撞到告訴人機車車身,嗣被告機車之右把手勾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把手,致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DTB-089號機車車損照片、記載告訴人所騎DTB-089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左側車身龍頭擦痕、左側車身倒地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再查,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時,其刮地痕在靠近新明路245號建物前,且呈向右偏折,長3.3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既向右偏折,即有可能係告訴人騎機車時,其機車左方受有外力,方會發生其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向右偏折,則告訴人上開指述,尚與現場所留刮地痕及DTB-089號機車車損照片相符,即難認屬不實。
⑵次據證人即車禍發生時適在新明路245號前購物之 蔡秀雯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聽到有人喊叫,伊即望向該處,看見告訴人及其機車均摔倒在新明路245號前之馬路上,當時被告騎車到新明路245號前之路邊,告訴人跌倒之位置距被告所騎機車停放之位置,約僅伊步伐之二步。至於告訴人為何會跌倒,伊並未看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足認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人車倒地之際,被告所騎之機車確適在告訴人前方,且告訴人倒地處距被告所停機車處僅些微之距離(約僅證人蔡秀雯步伐之二步),依此,應可推知被告所騎之機車甫通過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即人車倒地。由此,益堪認告訴人指稱:其車遭被告超車時勾到,方滑倒等語,誠屬可能。
⑶又被告雖辯稱:伊既要超車,則其騎乘DVC-587號機車之
速度及動能均大於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因物理慣性之故,告訴人之機車應向右側而非向左側傾倒,且告訴人應係身體之右側受傷,而非如告訴人現在所受之傷勢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一再供稱:係被告機車之右把手勾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把手,致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明確,則以告訴人當時車輛慣性向正前方,卻突遭右側超車之被告機車右手把勾到其左手把,可知告訴人車頭會驟然向右,導致機車車身即向右前行駛,然依前開機車慣性仍向正前方,自會導致機車向左方傾倒。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只有我們二台車,沒有別的車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四六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而斯時告訴人又係要直行,並無要轉彎,告訴人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之新明路上騎車直行,應無發生不慎滑倒之可能。
⑷綜上事證及說明,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欲超越
告訴人所騎機車時,其車身先輕撞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嗣被告機車右手把即勾到告訴人機車之左手把所致,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從而按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超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原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於93年11月9日以北鑑審字第093303555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見原審易字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可參。查被告對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乃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公訴人認其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被告不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於原審聲請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惟本院審認上情,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依循卷內相關證據,而為上開鑑定意見,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是本件事證已明,實無再送覆議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卷附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丙○○所填之自首調查表雖記載: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語,惟經原審訊之證人乙○○,則證稱:該日上午遭被告撞倒受傷後,先就醫,下午才報警,警察始通知被告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是警察打電話到我家,我哥哥告知警察我的手機,警察才找到我問我有無撞到人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吳承澔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直接找到被告,被告問告訴人要否報案,告訴人稱不用,要先到醫院,被告即送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後各自回家,告訴人就去報案等語,足認係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向警方報案後,警方知被告涉案,才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甚明,是前開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丙○○所填之自首調查表所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不合自首之要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否認犯行及肇事後曾陪同告訴人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疏忽,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乃碰撞告訴人機車及其左手把,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傷,然考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併一處左肱骨鷹嘴窩骨折,尚非嚴重,且被告已於94年4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被告付訖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乃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嗣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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