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緣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三樓住處,與乙○○間因生育問題又發生口角爭執,詎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扭轉乙○○之左手腕,致乙○○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伊有拉 告訴人左手並導致告訴人左手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三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在卷可稽。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狀指陳被告扭折伊左手至骨折等語,且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輕微,被告當時出手扭轉之力道不輕,顯非因欠缺注意所致,難認無傷害之故意,是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過失不慎拉傷告訴人云云,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拘役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其因口角爭執而出手扭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平日感情不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