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縣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16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村里○○路○段○巷○○○號前因「騎機車行駛道路,駕駛人及附載人員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經警當場告知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不服制止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人及車均在台北,何來附載一女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制止加速逃逸之舉,又舉發單上所記載之車種廠牌也與異議人之車輛不同,疑似被冒用車牌或員警錯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前開違規情節,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行車執照原本供查核,依該行車執照所載之機車為「哈特佛」與交通違規舉發單所載為「協隆牌」顯有不同,復經傳訊當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甲○○到庭結証稱:依當時舉發之機車,車型類似三陽牌迪爵之車型,經查監理站之資料為協隆牌的機車,實際看到的確定不是這樣(指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照片)的機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於協隆公司之網站調取市售協隆牌機車之照片,供証人甲○○辨識,其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該款機車,並証稱可能是偽造的車牌等語,此外並有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照片三幀、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証人甲○○舉發之時所見確與異議人所有之機車車型迴異,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所辯自非無稽,應堪採信。準此,異議人應非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有未合,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