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右轉長安街行駛,於行經長安街三十三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留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