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原名 劉博仁 )明知告訴人 林淑惠 未同意在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林淑惠同意,擅自在其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偽簽林淑惠之署押,盜蓋林淑惠印章,使林淑惠成為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無力清償該筆借款,林淑惠遭台灣中小企銀向法院訴請清償債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發見真實之需要或公平正義之維護,對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被告有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即台灣中小企銀之承辦人 張金山 之證言與被告所辯之語相符,因認林淑惠應知道且同意擔任被告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然按張金山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提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四百五十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林淑惠部分是否由你對保?請陳述經過)是,我及 襄理 一起到劉博仁的公司去對保,我先打電話給林淑惠及 徐度 先生,並請劉博仁一定要請他們到場。我有先確認他們的身分,因為我們襄理認識,當時公司有二位襄理,一位姓王,一位姓李,我已忘記是那一位去的。我有告知他們劉博仁公司要再借另一筆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當天徐度及林淑惠沒有帶印章,所以借據就先放在劉博仁處,我特別告訴他們印章一定要與授信約定書一樣。……我們要確認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的意思」;其另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我只承辦這筆四百五十萬元的,我因不認識林淑惠,所以叫襄理跟我一起去呈駿公司,襄理及劉博仁有介紹林淑惠,當時林淑惠及徐度未帶印鑑,因銀行採印鑑制度,所以將借據交劉博仁,囑他蓋好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再來辦貸款,我還特別交代要蓋原來的印鑑章,沒有叫他們一定要親自簽名,……在場的襄理及劉博仁均認識林淑惠,所以可以確定林淑惠有在場,我也當場跟林淑惠說明要保二件,一件為四百五十萬元,一為五百五十萬元之週轉金契約,週轉金契約以客票為擔保,而週轉金契約已還完了」(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筆錄);於同民事事件第二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在辦四百五十萬之前是否認識林淑惠?當時如何知道是林淑惠?)不認識,因襄理認識,我當時約的目的是要讓林淑惠簽借據」、「(有否請當時在場之林淑惠出示身分證?)沒有,因襄理認識。我剛才說的是四百五十萬這筆,我剛才說有和林淑惠電話聯絡是機器貸款一百七十五萬這筆。四百五十萬是通知劉博仁找林淑惠及徐度到劉博仁公司準備簽借據」、「(在電話通知劉博仁時有否通知劉博仁請林淑惠他們要帶原來印章?)沒有」(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二十九頁)等語。依張金山上揭證言,其因不認識林淑惠,始找襄理一起去被告公司辦理簽約手續,而林淑惠始終否認在場及知情,則該名襄理係屬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重要證人,自有調查之必要性。而證人即該銀行襄理 王明山 證稱其未辦理本件貸款之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另一襄理 林滄江 證述伊有到被告之公司去看營運是否正常等,並有書面審核徵信人員提供之資料是否有資力作保,但未與保證人面對面接觸,因時間太久,是否見過林淑惠已沒有印象,伊到目前為止不認識林淑惠,開庭前伊有問過承辦人張金山,張金山稱絕對有通知(同上卷第三十八頁)。是張金山在第一審證言所謂之王、李二位襄理究指何人?倘係王明山及林滄江,但王明山既稱未辦理該案,林滄江又供證不認識林淑惠,何能知悉並介紹在場之林淑惠?張金山證稱其以電話與林淑惠聯絡確認者,究係本件四百五十萬元貸款案,或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貸款案?除本件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外,林淑惠是否尚保證被告另借貸五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該筆五百五十萬元借貸契約是否亦有林淑惠之署押、印文?復依卷證資料,林淑惠係從事代書業務,就其知悉並同意保證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據尚親自簽名、蓋章,何以高達一千萬元(四百五十萬元與五百五十萬元)之保證反假手被告代為簽名?實情為何?為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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