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需款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該公司業務員 陳信源 (另案偵查)接洽辦理,但因上訴人不符信用貸款之條件,遂與陳信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上訴人提供其年籍等資料予陳信源,轉交同公司業務員 陳思惠 (另案判決)委請不詳姓名之「林先生」,據以偽造上訴人在悅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陞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並偽造悅陞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 陳秋敏 」印章,加蓋於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併偽造「陳秋敏」署押,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中市十一信)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對保時,上訴人即持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各一紙及服務(在職)證明書,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三十萬元,致該合作社誤信為真,如數撥款,足以生損害於悅陞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秋敏、中市十一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併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事實上確係存在,且卷宗內得以考見者,方為合法。原判決採憑證人黃達政、 鄭信吉 所為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引用「原審(即第一審)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第五面第六行),但他案判決理由內所載之證人陳述,並非可為證據之文書;而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復無原判決所指之黃達政、鄭信吉相關供述筆錄,原判決逕援引為判決之基礎,自屬於法有違。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其年籍等資料予陳信源,轉交陳思惠委請不詳姓名之「林先生」,據以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既提供其年籍等資料,以供偽造相關憑證,則其對於偽造該憑證者及參與偽造之轉手者,能否認無偽造文書犯意之間接聯絡?非無疑竇。乃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謂上訴人與陳思惠、「林先生」並無任何接觸,不得認其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就偽造文書部分存有共犯關係(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二行至第四行),尚嫌速斷。且原判決以上訴人僅「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偽造」之共犯,但事實欄卻認定上訴人與陳信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一面第一行至第二行),理由內又謂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九行至第第六面第一行),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原則,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亦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核中市十一信授信批覆書「徵信意見」欄記載:「……借戶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服務於電腦、電訊、資訊產品之悅陞實業有限公司,目前任職行銷部經理。」「審查意見」欄復載明:「查該戶確實服務於悅陞公司」(見外放證物袋)。另據中市十一信總社經理鄭信吉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陳稱:「因他們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資料真實,我們才未質疑,部分親自訪查公司,部分以電話查明,還附公司地址相片,確定後始核准。」等語(見一九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原判決所引證人 黃政達 之供述,亦有「……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之語(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如果不虛,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確曾任職於悅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是否屬實,即有深入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恝置不問,僅泛謂「遍查全卷資料,並無被告在悅陞公司實際任職之證明,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屬實,所辯核無可採」一語(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八行至第九行),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本件檢察官係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案件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但全案查無其中一九二00號偵查卷,應併查明補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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