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順憲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