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26號上訴人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繁勝 被上訴人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陳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5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