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鸞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鸞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塑膠吸管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鸞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0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經同居男友 黃瑞興 同意搜索,發現賴鸞英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88公克、驗後淨重1.283公克)、玻璃吸食器
1只、塑膠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後返回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341)」、「安非他命1包(毛重1.59公克」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88公克、驗後淨重1.283公克)」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賴鸞英於上述87年
9月10日,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賴鸞英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賴鸞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記載於99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節,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假釋經撤銷,殘餘刑期迄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8年度聲減字第21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9年5月30日犯本案時,所受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1.288公克,驗後淨重1.28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塑膠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被告賴鸞英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鸞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9日停止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0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經同居男友黃瑞興同意搜索,發現賴鸞英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59公克)、玻璃吸食器1只、塑膠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後返回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鸞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9341號)各1紙在卷可查,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59公克)、玻璃吸食器1只、塑膠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足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時,固已逾5年之時間,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賴鸞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1只、塑膠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檢察官高大方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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