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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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福湘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則霖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治荃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8、35、54號,及移送併辦:
98年度選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福湘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則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治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間舉行「新竹市市議會第8屆議員選舉」,並定於98年12月5日投票,江福湘係登記為該屆第4選區第6號候選人,陳則霖、陳治荃則分別擔任江福湘競選總部秘書及助理,均為江福湘從事助選之工作。詎江福湘、陳則霖及陳治荃等人竟為期使江福湘能順利當選,竟均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
㈠江福湘與陳則霖謀議欲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交待陳
則霖向陳治荃詢問期約交付賄賂即買票之行情,於得知為1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江福湘即指示陳治荃積極對外蒐集、抄錄相關選舉人名冊,以預備供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用,並由陳則霖負責與陳治荃聯繫,陳治荃於接獲指示後,旋四處積極為蒐集、抄錄行賄所需名冊之行為,而取得該選區部分選舉人名冊,期間陳則霖亦向陳治荃表示先將用以供行求賄賂之用之名冊抄錄好,待需要實際進行買票時會再通知等語,惟因檢調查緝甚嚴,渠等終未能實際以蒐集所得之名冊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嗣經檢調人員自陳治荃所駕駛之汽車後車廂扣得相關名冊簿1本、名冊單12張而查悉上情。
㈡陳則霖亦奉江福湘上開蒐集相關選舉人名冊用以供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用之指示,承前開犯意,於98年10月間,交代同具前揭犯意之 陳政宗 蒐集該選區投票權人名冊,準備以1票1000元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陳政宗遂透過 潘國源 蒐集設籍在該選區之投票權人名單。潘國源除提供自己及配偶 江憶 2人姓名外,再透過友人 楊振發高傳福 蒐集名單,並由楊振發於98年12月2日上午,在新竹市○○路某處,提供 蘇玲雅蘇楊錐 2人姓名給潘國源;另由高傳福於98年12月2日上午,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舊港里舊港101號住處,提供自己與家人 林根珠高德賢高瑋君 4人姓名給潘國源,嗣由潘國源於98年12月2日下午,前往新竹市○○路○段○○○號陳政宗經營之機車行,將上開所蒐集之名單交給陳政宗。陳政宗另透過友人 陳進財 ,由陳進財於98年11月下旬,在新竹市○○路○段○○○號陳政宗經營之機車行,提供自己與家人 許鳳霞陳柏文 3人姓名給陳政宗。陳政宗於取得上開設籍新竹市北區投票權人名單(包括潘國源、江憶、蘇玲雅、高傳福、林根珠、高德賢、高瑋君、陳進財、許鳳霞、陳柏文等人)後,約於98年12月2日下午,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機車行,將所取得之投票權人名單交付給陳則霖,以供預備對該選區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用(陳政宗、潘國源及楊振發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陳進財、高傳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治荃另承前開犯意,並逸脫江福湘前開僅蒐集及抄錄選舉人名冊之指示,擅自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為下列行求之行為:
㈠於98年11月11日候選人抽籤後某日,前往設籍於新竹市○○
路○段○○○巷○○號具有投票權之 陳金燦陳許春梅 夫婦住處,向二人口頭表示,若將票投予6號候選人,就會去找人拿錢予其2人,而以此行求方式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遭陳許春梅當場拒絕。
㈡於98年12月1日晚上7、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及東大
路附近之「先天宮」,向設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具有投票權之人 陳金海 口頭表示,將以1票1000元之代價請託陳金海將選票投予江福湘,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金海礙於情面僅口頭說好惟並未實際應允。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一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行政院海巡署岸巡局第二四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共同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被告江福湘、陳則霖之供述,其等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述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治荃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偵查時所述係因刑事組表示不老實說會被羈押,伊害怕被關始為該等陳述,然被告陳治荃嗣又稱係因不滿被告江福湘漠不關心始為偵查中之陳述,說詞反覆,參以被告陳治荃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堪認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仍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被告陳治荃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98年12月7日所提自
白書,對被告江福湘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陳治荃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已給予被告江福湘反對詰問權,且證人陳治荃於警詢陳述及所書自白書,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且彼時被告江福湘並未在場,於此無壓力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相對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江福湘在場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陳治荃之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不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 黃萍兒陳金元 、陳許春梅、陳金燦、陳政宗於警詢時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證人陳治荃(對被告江福湘、陳則霖而言)、陳金燦、陳許
春梅、 陳政忠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治荃、陳金燦、陳許春梅於偵查中所證,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訂有明文。查證人 陳金海業 於98年12月16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頁),復觀其於98年12月3日調查人員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所述內容具體詳實,且證人陳金海已死亡,無法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其上開證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福湘、陳則霖、陳治荃固均不爭執被告陳則霖、陳治荃確有於被告江福湘競選總部分別擔任秘書及助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由被告江福湘指示被告陳則霖、陳治荃蒐集選舉人名冊用以供其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用之犯行,被告江福湘辯稱:伊從頭到尾堅持清白參選,絕不買票 云云 ;被告陳則霖辯稱:伊並未交待陳治荃蒐集名冊用以買票之事情,陳治荃是自己去抄名冊,而陳政宗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陳政宗提供約100人左右民進黨名單,但那是想做為寄給民進黨員的一封信的寄信之用,後來是陳政宗主動說那些名單要用錢買,但伊還是不敢,江福湘並不知道 伊有 拿到那份名冊云云;被告陳治荃則辯稱:蒐集選舉人名冊是要拜票之用,名冊係伊自己去蒐集的,蒐集之後伊就丟棄在後車廂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治荃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
查獲的一本名冊簿是我拜託樁腳 鄭文棋 抄給我的,將來有買票就要處理,最早是 江福相 親自與我接觸,拜託我幫忙拉票,後來江福湘交代陳則霖出面找我,陳則霖當事告訴我,將名冊抄好後交給他,以後要買票再將名冊交給他,他就會處理的;另12張名冊單裡有新竹300龍鳳會名單計5張是一位姊仔抄給我的,是我交待大頭抄名冊給我的姊仔是大頭交待她交給我,如果有要買票時用的到;有2張手寫名單是我自己寫的,4張境福宮名冊是我印下來參考用的;我是替江福湘找5、6百人要賄選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第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再證稱:扣案的名冊是以後預備要買票用的;陳則霖大概是在9至10月間找我幫忙拉票,要先把名冊抄好,以後要買票再將名冊交給他;抄名冊最早是江福湘的意思,當時我還不認識陳則霖,江福湘有跟我說要我幫忙抄名冊後再拿給他,後來江福湘交待陳則霖跟我接觸(見前揭偵查卷第8頁);江福湘叫我幫忙拉票,叫我幫他去抄名冊,他說幫他找人,他準備要買票‧‧‧江福湘交待陳則霖跟我處理,陳則霖一開始說要我先把名冊抄好,等要買票的時候,他再跟我說(見前揭偵查卷第93頁);江福湘有講白,說是請我去幫忙買票、抄資料,後來陳則霖跟我接觸,也是講白要我先把名冊抄好,等到要買的時候跟我說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1頁),核與其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扣案之名冊剛開始是要登記買票拜訪用;抄名冊就是為了買票;抄名單總共2百多人,本來預備1票買1千元等語相符(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257號卷第3頁至第5頁),且與其於98年12月7日所提出之白自書所載內容互核無訛(見前揭偵查卷第103頁)。
㈡並據證人陳政宗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間,陳則霖有要伊
幫忙找一些人做名冊,幫江福湘以1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之用,伊有要潘國源、陳進財提供在北區有投票權人的名單,嗣於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伊機車行將潘國源給伊的名單10多人,加上伊自己寫陳進財夫婦2人之名單在潘國源給伊的名單上,一併交給陳則霖,陳則霖向伊表示回去後會再和伊聯絡等語 綦祥 (見選他字第80號卷第82至8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伊確實有受陳則霖之要求幫忙抄錄名冊,陳則霖係表示用以幫江福湘以1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之用,因此伊有請潘國源及陳進財幫忙取得名單,並於98年12月2日將名單交予陳則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9至238頁),並核與證人潘國源、高傳福、陳進財及楊振發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按渠等詳細證述內容及卷證位置詳如附表所示)。
㈢而被告江福湘確為新竹市議會第8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登記6
號候選人,證人陳政宗所交付予被告陳則霖之名單即潘國源、江憶、高傳福、林根珠、高 得賢 、高瑋君、蘇玲雅、陳進財、許鳳霞及陳柏文等人,均係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等情,亦有選舉公報及渠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選偵字第47號卷第89頁至104頁)。此外,並有被告陳治荃所蒐集之名冊簿1本及名冊單12張扣案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㈣被告江福湘之辯護人雖質以證人陳政宗以其民進黨執行委員
之身分,手中握有之人脈甚廣,又何須再藉由證人潘國源、楊振發等其他人幫忙蒐集名冊,且其就何時於何處遇到被告陳則霖一事前後說法不一,而主張證人陳政宗所述不實。
惟查:
⒈證人陳政宗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交給陳則霖的名冊,
就是潘國源交給我的;卷內另外之名冊均係民進黨之黨員,未經名單本人同意豈可任意提供予他人,是別人同意的才可以提供,是警察硬要搜去,要硬拗說是;潘國源、陳進財都是民進黨員,我是問潘國源他們說好,要拿走路工,我才拿給陳則霖的,其他的名冊都是我自己的人,人家沒有同意,我不能把名單給別人;況且當時潘國源他們本來不太想去投票,伊想說有 好康 的才會跟潘國源他們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238頁),一般而言,選舉期間倘若確有人欲以買票之不正方式尋求當選,對於買票之名單必會謹慎過濾,以避免遭人舉發之風險,是以主動提供或同意提供者為佳,尤不可能提供非同黨或同屬性支持者之名單,而被告江福湘係以無黨籍身分參選,有前揭選舉公報可參,證人陳政宗既證稱其確係擔任民進黨內執行委員,其未將所掌控之民進黨員名單提供予非民進黨籍之被告江福湘,以供其對於民進黨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之用,而另將此消息告知原本投票意向即不明之證人潘國源等人,經徵得同意後,使渠等人可從中獲取利益之舉,尚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陳政宗證述:當時民進黨另有提名候選人 吳秋穀 等語(見前揭卷第237頁反面),益證其所言非虛。
⒉又證人陳政宗係於99年11月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距
離案發之98年11、12月已有1年之久,而人之記憶本即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影響,是以縱證人陳政宗就係何時於何處與被告陳則霖見面等細節前後陳述有所出入,惟就其確有受被告陳則霖要求為被告江福湘蒐集名冊預備供買票之用之過程,歷次證述內容甚為一致,且與證人潘國源等人所述相符一節,已如前述,自無礙於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⒊參以證人陳政宗、潘國源及楊振發就前揭幫忙被告陳則霖
、江福湘蒐集名冊、提供名單等行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均經原審以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此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 則渠 等3人既與被告等人素無仇隙,又豈可能任意誣陷被告致使自身承擔刑責乎?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荃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江福湘、陳則霖並未向其提及買票之事,係其主動向被告江福湘表示要買票才會選上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係於投票前3個月左右開始幫江福湘工作,當初蒐集扣案之名冊、名單,僅係伊自己想幫江福湘買票,並欲從中賺取差價,伊有問江福湘要不要買票,江福湘答以不要之後,伊即離開,伊當時尚未擔任江福湘助理,扣案之名冊是在還沒有去幫江福湘工作時就蒐集好,之後也沒有跟江福湘或陳則霖提到有這些名冊,江福湘跟陳則霖都沒有叫伊蒐集選舉人名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4頁),並稱當時係因遭羈押時不滿被告江福湘漠不關心,又想要把責任推給別人,才會證稱係被告江福湘、陳則霖要其蒐集名冊買票等內容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治荃係於98年12月3日先經調查人員訊問,再經檢
察官複訊,並經當庭逮捕後,向原審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通知及本院押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28號卷第67、86頁),茍被告陳治荃確係因不滿被告江福湘於其遭羈押期間漠不關心始撰寫自白書並為不利於被告江福湘之證述,何以其於尚未遭羈押時,即98年12月3日調查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係同案被告江福湘要求其蒐集名冊以供買票之用,並交待由陳則霖與其接洽後續蒐集名冊買票之事項等語?又被告陳治荃自承與同案被告陳則霖並不熟識(見原審卷第182頁),倘其僅係惱怒同案被告江福湘對其遭羈押時漠不關心,又何必於歷次調查訊問及偵查中,亦證稱同案被告陳則霖曾受被告江福湘指示,與其接觸關於蒐集名冊用以買票等事宜,而使被告陳則霖亦同受刑事處罰?況被告陳治荃於偵查中之辯護人,係被告江福湘主動替其所委任,且因擔心被告陳治荃及陳則霖遭羈押,而透過詢問市警局警員及接觸承辦檢察官之弟等各種管道,極力想幫助二人辦理交保等情事,業據被告江福湘於原審行調查訊問時供 陳在卷 (見98年度聲羈字第第270號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江福湘對於被告陳治荃當時遭羈押一事應心急如焚,處處擔憂,顯無被告陳治荃所稱於遭羈押時被告江福湘漠不關心等情。
⒉再者,被告陳治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於98年12月
8日偵訊筆錄內容(見選偵字第28號第93頁)都實在,僅自白書中關於被告江福湘部分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惟經原審法官質以何以前揭偵訊筆錄中亦確證稱:被告江福湘要求其抄名冊準備買票之用等語,而此部分復與自白書所載內容相同?被告陳治荃即沉默不答,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其自認心虛,則自難逕以被告陳治荃所述之上述理由,而認為其前揭於調查人員訊問及歷次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有何不實。
⒊又被告陳治荃雖改證稱扣案之名冊及名單均係其在為被告
江福湘工作之前即已蒐集云云,惟觀扣案其中2張以手抄寫字體之名冊單,紙張上印載有「98年11月4日」、「98年11月5日」等傳真型式日期,且經被告陳治荃自承該名冊單應係於上開日期之後自他人處取得在卷(見原審卷第
185頁反面),顯見扣案之此2張名冊單應係於上開日期之後所取得,被告陳治荃於98年11月初有蒐集名冊之舉,足見其於審判中所證稱扣案之名冊單均係於開始幫被告江福湘工作前已蒐集完畢等語即與事實明顯不符,嗣經原審當庭質問上情,被告陳治荃復改稱:忘記了、後來還有蒐集是想要再找別人買云云,足徵被告陳治荃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江福湘、陳則霖之詞,尚難採認為對被告江福湘、陳則霖有利之依據。
㈥被告江福湘雖另以前詞置辯,於歷次陳述時一再強調其係清
白參選絕不買票,並陳稱:陳治荃在伊競選總部4個月期間,總共領取10萬元薪資,負責的是幫忙助選、拉票、佈置會場等事項,之後係由陳則霖負責管理他,但陳治荃10月底11月初就先將薪水借支完,後來就很少來,來也是想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陳治荃亦於審理時供稱:10萬元4個月之薪資為事先說好的,在江福湘總部的工作係打雜,剛開始有幫忙借車載東西,後來就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8
5頁)。惟被告江福湘聘用被告陳治荃擔任競選總部助理,既係有支領月薪2萬5000元之薪資而非義務性質,依常情判斷,豈有可能不具體要求被告陳治荃之工作內容?被告江福湘又焉會任由在其競選總部工作之人員態度如此隨便,去留隨人,且在尚無具體積極工作前,甚至根本未到場助選之情況下,仍支付或同意預先支付被告陳治荃所有薪水?況該次市議員選舉過程激烈,競選團隊之向心力尤其重要,而被告江福湘之競選總部除被告陳治荃外,尚有9位有支薪之工作人員一情,亦據被告江福湘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江福湘又焉會明知被告陳治荃工作態度如此,復不為任何處理?且同意被告陳治荃預支全部薪資,則其又將如何帶領其他辛勤工作之工作人員並凝聚向心力?是以被告江福湘、陳治荃此部分所述尚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被告江福湘為求自保,欲與被告陳治荃撇清關係所為之卸責之詞,難為可採。
㈦被告陳則霖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福
湘從未說過買票之事,陳治荃沒有拿過名冊予伊,伊也未曾要求看過陳治荃所有之名冊,伊也沒有跟江福湘說有自陳政宗處取得名冊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221頁)。然查:
⒈被告陳則霖自承被告陳治荃在競選總部之活動係直接與其
接洽,有事情被告陳治荃會向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一般而言選舉相關人員名冊對於任何陣營之候選人均係相當重要之資料,不論係用以電話拜票、親自拜訪,均係鞏固票源之重要工具,則被告陳治荃既係於被告江福湘競選總部擔任助理,其手中復握有選舉人名冊,雖未經過濾前,其中可能有部分人員名單並非位於候選人選舉區內,惟仍應會主動將該名單提供予競選總部作為參考,縱使被告陳治荃未主動提出,被告陳則霖作為負責管控被告陳治荃工作之人,亦應會時時詢問,主動要求其提供相關名單,以期確定是否對競爭激烈之選舉活動有所助益,被告陳則霖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⒉被告陳則霖固不否認曾自證人陳政宗處取得名冊,然就為
何要取得該名冊一情,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先證稱:要拿回去建檔之用,並無任何意思表示等語(見選偵字第35號卷第3頁);於原審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改稱:
係要用以作為寫給民進黨員一封信之名單。惟倘其確係欲以之作為發送信件之用,何以第一次訊問時僅稱係作為建檔之用,對於發送信件一事隻字未提?又被告陳則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江福湘雖知道要寄給民進黨員信件一事,惟並未指示其蒐集民進黨員名冊一情(見原審卷第228頁),亦與被告江福湘所稱:當時係伊交待陳則霖想辦法拿到民進黨員名冊等語相左, 苟渠 等所述均為真實,何以會有此如此之歧異?⒊再查,被告陳則霖固稱:98年12月2日伊有向陳政宗取得
民進黨員名冊,伊就把名冊收下,當天晚上回到競選總部伊有跟江福湘一起吃飯,但江福湘說不買票,伊就將該名冊撕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然該寄給民進黨黨員的一封信既係候選人即被告江福湘之重要指示,被告陳則霖復係擔任候選人之秘書,又豈有可能在取得如此重要之名冊後未向候選人回報,以聽候被告江福湘後續之指示?亦未於取得當日即98年12月2日當天將該名冊提供競選總部,使所有工作人員得以合力完成候選人所指示之工作,反而擅自決定將該重要名冊撕毀?此舉顯然令人費解。
⒋復參以依被告陳則霖前開所述,於取得當天晚上既與被告
江福湘一同用餐,自有機會於用餐當時將所取得之重要名冊,口頭報告予被告江福湘知悉,經討論後再由被告江福湘決定是否照原計畫進行,復觀其所述內容係「江福湘說不買票,伊就將該名冊撕掉」, 若渠 等取得該名冊確係作為寄給民進黨員一封信之用,何以被告陳則霖於用餐時與被告江福湘討論之內容係關於「買不買票」一事?被告陳則霖並於接獲被告江福湘告以不買票之訊息後,旋將所取得之名冊撕毀?此在在均顯與常情相違。
⒌況被告陳則霖於原審訊問時,經一再質以為何當初要向陳
政宗蒐集這些選舉人名冊,竟答稱:「我也不知道我那時為何要拿那些名冊」(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復自承:
12月2日當天晚上回到競選總部有跟江福湘碰面,當時我跟他說這還是要錢的;所謂「這還是要錢的」是指陳政宗那100個人的選舉人名冊那一份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被告江福湘對於該份選舉人名冊應知之甚詳,被告陳則霖所辯難認可採。
⒍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政宗係民進黨新竹市黨部執行委員
,民進黨在新竹市北區也有提名一位候選人,被告陳則霖與陳政宗非親非故,也沒有任何利益,再加上政治背景不同,不可能替被告抄名單云云。然證人陳政宗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認識陳則霖,幫他忙(指幫忙抄寫名單)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第84頁),而市議員選舉屬地方性選舉,受地方派系及人情事故之影響甚深,跨黨助選之情形亦非罕見,是縱陳政宗與被告江福湘政黨屬性不同,亦非絕無可能為其助選,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㈧綜上所陳,被告江福湘、陳則霖及陳治荃所辯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確有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由被告江福湘指示被告陳則霖及陳治荃對外負責蒐集名冊之事實甚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治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求證人陳金海、陳金燦及陳許春梅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求陳金海、陳金燦及陳許春梅等人要支持江福湘,當時 係渠 等主動問伊有沒有好康也就是要有要買票的事,伊表示有會再說,但並無特定對象,況且伊係於98年7、8月間前去找陳金燦,只有伊跟陳金燦在場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金海(按已死亡)於調查局人員訊問
及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陳治荃有在幫江福湘助選,98年12月1日晚上7、8時許,陳治荃有在先天宮替江福湘向我賄選買票,要我投票給江福湘會拿錢給我,好像是說1票1000元等語綦祥(見選他字第94號卷第84反面、第86頁)。另經證人陳許春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治荃有在98年11月初時到我家,要我支持江福湘,並說要拿一些錢給我,我有跟他說不要做這些不正經的事情等語在卷(見選他字第94號卷第75至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治荃有跟我說如果要去投票要投給6號候選人,他會找人拿錢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去投票,我也不要拿人家的錢,當時陳金燦也在家,他說我這樣做很對,不要拿別人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至173頁反面)。並據證人陳金燦於偵訊時證稱:98年11月初,陳治荃有到我家要我跟我太太陳許春梅支持江福湘,過程確實如陳許春梅所述,即陳治荃有說要拿錢一事,但是那時是我太太在罵陳治荃,我在旁邊沒有說話等語(見選他字第94號卷第75至7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偵查時所做的筆錄有照實話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互核無訛,尚堪採信。
㈡次查,證人陳金海自97年1月10日將戶籍遷入新竹市○區○
○里○○路○段○○○巷○○號,證人陳金燦及陳許春梅均係自58年2月11日將戶籍遷入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等情,有其等3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且 士林里 為新竹市第4選區範圍一情,亦有新竹市議會第8屆議員選舉各選區所轄里範圍資料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0頁),足認證人陳金海、陳金燦及陳許春梅3人確為新竹市議會第8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甚明。
㈢被告陳治荃雖辯稱11月初尚未抽籤,豈有可能向證人陳許春
梅表示支持「6號」候選人,證人陳許春梅年紀已大所述不實,證人陳金燦證詞反覆等語云云。然查:
⒈新竹市議會第8屆議員號次抽籤,係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
時在新竹市立體育館舉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則被告陳治荃倘係於98年11月11日號次抽籤完畢後當日或次日即前往證人陳許春梅及陳金燦夫婦住處告以支持之候選人號次,時間上尚屬「11月初」之範圍,應無顯著之誤差,參以被告江福湘確為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亦有前揭選舉公報附卷足憑,倘被告陳治荃並未向證人陳許春梅要求支持特定號次候選人,證人陳許春梅又何以得於原審審理時屢次明確證述被告陳治荃有說要支持「6號」號候選人?而該「6號」候選人又湊巧為被告陳治荃所助選之被告江福湘?參以證人陳許春梅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陳治荃確有於前揭時地要求其投票予6號江福湘,並表示有錢可拿等情均一致,且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僅係為再次與證人陳許春梅確認而詢問剛才是否有說「投給6號」,證人陳許春梅並主動一再證稱「陳治荃意思叫我假如投票給6號,他就要去找那個人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證述內容甚為明確且口氣甚為堅定,依此,證人陳許春梅所述應堪置信,且被告陳治荃前住陳許春梅住處之時間應係98年11月11日候選人號次抽籤後無訛。
⒉證人陳金燦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98年11月被告陳治荃
有去其住處說選舉之事,但未說要買票,也沒有說要支持誰,並稱當時還沒有抽籤怎會知道幾號等語,然證人陳金燦於原審審理時開始作證之初,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被告陳治荃何時去其住處、有無向其或證人陳許春梅表示要投給誰、有無說要給錢等問題,均答以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175頁),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卻又可明確回答被告陳治荃未曾說要支持誰,甚且表示「那時候還沒有抽籤怎麼會知道幾號」云云(見原審卷第175頁、175頁反面)。查原審審理時就證人陳許春梅及陳金燦係行隔離訊問程序,係待被告對證人陳許春梅所述表達意見完畢後,始點呼證人陳金燦入庭,而於詰問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就被告陳治荃前往證人陳金燦住處之時間僅稱98年11月,並未指明確切之日期,證人陳金燦既已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記得被告陳治荃何時去其住處,又如何得以證稱「那時候還沒有抽籤」之語,而恰巧復與被告陳治荃就對證人陳許春梅所表示之意見相同?況證人陳金燦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係證稱對於98年11月被告陳治荃去其住處當時發生何事均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於辯護人行覆反詰問時,卻又證稱被告陳治荃當時沒有說要支持誰、沒有說到錢或其他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何以就同一時間發生之事情,證人陳金燦先證稱就發生什麼事情全忘記了之後,隨即就事件之內容復能予以明確回答?此已足啟人疑竇。嗣經原審質以證人陳許春梅前已證稱被告陳治荃當時有向其等表示支持6號且有錢拿,並稱證人陳金燦亦在場時,證人陳金燦旋改稱當時在看電視沒有聽清楚他們談話內容,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實,並證稱:陳治荃有說他拿到錢的話要拿給我,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而核與證人陳許春梅前揭所述又相符,是以證人陳金燦上開關於被告陳治荃當時並未表示支持誰、亦未提及錢或其他好處等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陳治荃之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治荃之認定,而仍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述,及原審審理時原審依職權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⒊從而,被告陳治荃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具有投票權之證
人陳金海、陳金燦及陳許春梅等人,以上開方式行求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福湘、陳則霖及陳治荃等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在犯罪之意思決定後,著手實施前,為便利犯罪行為之實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即為預備行為。
㈡被告江福湘、陳則霖及陳治荃等3人於新竹市第8屆市議員選
舉期間,為期被告江福湘得順利當選,竟均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單一犯意,由被告江福湘指示被告陳則霖、陳治荃以上開方式積極蒐集選舉人姓名、年籍等名冊資料,用以規畫行賄對象名單,以預先統計同意支持而應發放每票1000元賄款之人數,顯已達預備賄選之階段行為,被告江福湘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福湘尚未有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決意,並無預備行賄犯行云云,尚無足取。被告陳治荃並進而向證人陳金海、陳金燦、陳許春梅等人以上開方式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核被告江福湘及陳則霖等2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治荃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福湘、陳則霖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行為與被告陳治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其2人亦均已達行求賄賂之階段。惟查,證人即被告陳治荃於調查訊問及偵查中均僅證稱被告江福湘、陳則霖有指示其蒐集名冊預備供買票之用,就其自身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求賄賂犯行均矢口否認,復為被告江福湘、陳則霖亦否認在案,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福湘、陳則霖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陳治荃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江福湘、陳則霖之認定。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江福湘、陳則霖與陳治荃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與上開預備犯間既屬全部犯罪事實一部之階段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庭庭務會議參照)。被告江福湘指示被告陳則霖、陳治荃分別以上開方式蒐集選舉人名冊之預備賄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賄選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預備賄選之不法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因被告陳治荃上開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行為,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且為階段行為,故在法律評價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行求賄賂罪為足,不另論以預備行求賄賂罪。且被告陳治荃基於同一賄選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接續向陳金燦、陳許春梅夫婦、陳金海行求賄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賄賄選之不法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按新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現行條文(按原刑法第28條)「實施」一語,實務多持31年院字2404號解釋之意旨,認其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而實務之所以採取此種見解,即在為共謀共同正犯尋求法源之依據。但對於本條之解釋,如採31年院字2404號解釋之見解,其所產生之最大爭議,即在於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否定見解為當。則依前開立法理由所示,本件被告江福湘、陳則霖及陳治荃就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賄選罪,自無由成立預備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又「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治荃雖於事後翻異前詞,然其既曾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江福湘等3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江福湘、陳則霖與陳治荃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與上開預備犯間既屬全部犯罪事實一部之階段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當;㈡被告陳治荃基於同一賄選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接續向陳金燦、陳許春梅夫婦、陳金海行求賄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賄賄選之不法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原判決於事實欄二雖為相同之記載,然於理由欄則漏未說明(詳原判決第20頁),亦有未洽。被告江福湘、陳則霖、陳治荃3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江福湘、陳則霖、陳治荃3人竟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參選,竟為圖使被告江福湘順利當選,而以上開之方式預備從事買票行為,被告陳治荃甚進而為上開行求賄賂之舉,循此違法途徑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行為甚為不妥,且現今民眾民主法治素養逐漸提高,多數人民對賄選深惡痛絕,深盼能有一乾淨之選舉環境,被告3人所為實已戕害我國民主政治之演進;再者,被告江福湘等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以圖卸責,被告陳治荃雖曾於偵查中屢次坦承犯行,嗣後復翻異其詞、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江福湘本身即係候選人,竟不知端正選風作為表率,反指示被告陳則霖、陳治荃為上開違法行為及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江福湘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則霖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治荃有期徒刑2年10月,併就被告江福湘、陳則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江福湘、陳則霖及陳治荃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自被告陳治荃處扣得之名冊單12張及名冊簿1本等資料,雖係被告陳治荃用以提供被告江福湘估算行賄對象人數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被告陳治荃自他處所蒐集而來欲交由被告江福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江福湘、陳則霖或陳治荃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候選人組織行程人員車隊一覽表、印有江福湘、 陳清義 雙面競選名片3盒、江福湘競選名片、印有江福湘競選面紙、競選文宣、雙卡手機、荷蘭村感應卡(含鑰匙2支)及曾浿茹競選名片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用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陳治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江福湘、陳則霖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證人│證述內容│├────┼─────────────────────┤│潘國源│陳政宗係於98年11月28、29日某日要求伊抄錄舊│││港里民名單,表示係幫候選人江福湘以1票1000│││元買票之用,伊便向高傳福及楊振發等人告知此│││事,嗣即自高傳福處取得高傳福、其太太林根珠│││、兒子高德賢、女兒高瑋君共4人之名單,另自│││楊振發處取得包涵蘇玲雅及其家人等共計約10、│││11人之名單,再連同伊自己及伊太太江憶2人之│││名單,一併提供予陳政宗。│││(見選他字第80號卷第46至48頁,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第27至33頁)││││├────┼─────────────────────┤│陳進財│陳政宗係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要伊幫忙抄錄名冊│││,表示係供6號候選人以1票1000元買票之用,伊│││便提供伊自己、太太許鳳霞、兒子陳柏文等人名│││單予陳政宗,並由陳政宗抄錄。│││(見選他字第80號卷第39至41頁)││││├────┼─────────────────────┤│高傳福│98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某日中午,潘國源向伊│││表示有人要以1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伊便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抄寫伊自己、太太林根珠│││、兒子高德賢、女兒高瑋君之名單予潘國源。│││(見選他字第80號卷54至55頁)│├────┼─────────────────────┤│楊振發│潘國源有於98年12月1日向伊表示北區市議員6號│││候選人欲以1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伊便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自行提供蘇玲雅及其家人、│││伊嫂嫂 吳秋月 約10人左右之名單予潘國源,其中│││並未包含伊自己或家人,因伊並非在該候選人之│││選區。│││(見選他字第80號卷第56至57頁,選偵字第47號│││卷第85至86頁,99年度選訴字第第14號卷第27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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