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凱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凱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家凱明知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與「阿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小娟 」、「 陳士勳 」、「 小劉 」、「 阿豪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阿文」指示陳家凱提供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依下述分工方式,遂行其等詐騙 吳宗澤 之計劃,接續詐得吳宗澤合計34萬8千658元,予以朋分:
㈠民國99年11月29日,首先由「小娟」,透過網路即時通訊
(MSN)及網路電話(Skype)與吳宗澤聯繫,佯稱可相約見面,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驗證身分,致吳宗澤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8千608元(不含手續費17元)至 蔡欽德 (已歿,經為不起不處分)之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阿文」所屬之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嗣後接續詐騙吳宗
澤之款項及避警查緝,繼於99年12月2日,推由「陳士勳」,以退回 邱俊偉 先前借予自稱「 慧豔 」女子借款1萬5千395元為由,要求邱俊偉提供帳戶以返還上開借款,邱俊偉不疑有他,遂告知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士勳」得悉上述帳戶後,乃撥打電話予吳宗澤,佯稱:因吳宗澤操作上開㈠所載之匯款錯誤,導致系統故障,請其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電話語音轉帳」帳戶,俾退回上開8千608元之誤繳款項,致吳宗澤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0日,前往台新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帳戶,誤將其台新銀行開立之所有帳戶(包括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及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設定電話語音跨行轉帳服務,並電知「陳士勳」所屬詐騙集團電話語音轉帳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吳宗澤上開帳號,隨即於100年1月14日,利用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自吳宗澤之上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中,轉帳34萬50元至不知情之邱俊偉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內。
㈢上述詐得之34萬50元匯入邱俊偉至帳戶後,再由「小劉」,以「慧豔」服務公司之會計身分,致電予邱俊偉佯稱: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34萬50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款項48萬702元(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詐騙所得款項),均係他人誤轉之款項,因其公司急於發放薪資,請邱俊偉儘速將其帳戶內之溢款轉匯至陳家凱之富邦銀行帳戶,致使邱俊偉於不知情下,於100年1月14日及1月17日,依「小劉」之指示,將上述帳戶內匯入款項,提領現金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在新北市○○區○○路之板橋火車站附近交付與「阿豪」,另於1月17日,將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34萬50元之餘款14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8萬702元之餘款28萬元,一併轉帳匯入陳家凱富邦銀行帳戶內。陳家凱於上述款項匯入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100年1月17日及18日,分別以轉帳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下稱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予提領,或經由自動櫃員機及至銀行櫃臺提領之方式,將向吳宗澤詐得之款項中之14萬元及另筆28萬元之款項,逐次提領一空,而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二、案經吳宗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家凱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綽號「阿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1月17日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匯入其富邦銀行帳戶之14萬元、28萬元轉帳3萬元(二筆共計6萬元)至其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並分次提領上開現金1萬元、2萬元或3萬元不等之金額,合計提領20萬元,另自銀行櫃臺提領16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從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脅迫,詐騙集團騙我去提款機按鍵轉帳,沒有跟我說目的,只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寄給他們,對方電話中跟我說如果不幫忙,要去我位在彰化縣溪湖鎮的老家那邊,找我阿公的麻煩,所提領之款項總計42萬元,均交予「阿文」指示之人,其個人分毫未取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吳宗澤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被自稱「小娟」女子、自
稱「陳士勳」男子,依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手法接續詐騙8千608元、34萬50元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理理時指證綦詳(原審卷第50-53頁),並有台新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100年12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2917號函文暨所附吳宗澤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可稽(偵卷第15、194-201頁)。是以,吳宗澤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遭詐騙合計34萬8千658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邱俊偉前於99年12月2日因自稱「陳士勳」之男子以
退回邱俊偉先前借予自稱「慧豔」女子借款1萬5千395元為由,要求其提供事實欄所載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帳號,其後復接獲自稱「慧豔」公司會計之自稱「小劉」男子來電,以匯款錯誤為由,表示該款項係公司支付薪資之用,請求其儘速提領返還及匯入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經其查詢後,發現100年1月14日上述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及各有一筆34萬50元、48萬702元匯入,旋於1月14日及1月17日,依自稱「小劉」男子之指示,將上述匯入款項,提領現金各20萬元(2次合計40萬元),在新北市○○區○○路之板橋火車站附近交付與自稱「阿豪」之男子;復於1月17日,將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34萬50元之餘款14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48萬702元之餘款28萬元,一併轉帳匯入陳家凱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邱俊偉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有邱俊偉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偵卷第23、24頁)、兆豐銀行函附送邱俊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暨國泰世華銀行函附送邱俊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5-50)及富邦銀行函附送被告之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51-53頁、第146頁),堪認吳宗澤台新銀行帳戶內之34萬50元,係詐騙集團騙得語音轉帳密碼後,先行匯入邱俊偉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小劉」利用不知情之邱俊偉,請其提領其中交20萬元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交與「阿豪」;其餘14萬元,則指示邱俊偉轉帳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匯入吳宗澤遭詐騙之34萬50元中之14萬
元及另筆28萬元後,被告於100年1月17日19時49分58秒許、同年1月18日0時3分30秒許,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元至其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月17日20時8分10秒許至同年1月18日0時15分8秒許,分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2萬元及3萬元不等之金額,合計20萬元,另於18日10時35分27秒許,自銀行櫃臺提領其餘之16萬元現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自承上述富邦銀行之帳號係其告知「阿文」等語,並有上述富邦銀行函送之被告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被告溪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卷第149之1-154頁)及自動櫃員機(ATM)領款暨轉帳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附卷(置放偵卷證物袋內)可稽。足見,前述吳宗澤遭詐騙之34萬50元中之14萬元及另筆28萬元,分別由被告轉入其郵局帳戶及提領現金一空,亦屬無疑。
㈣綜上,「阿文」、「小娟」、「陳士勳」、「小劉」、「阿
豪」等男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相續分工,由「阿文」指示陳家凱提供其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小娟」、「陳士勳」接續向吳宗澤詐得合計34萬8千608元,分別匯入蔡欽德郵局帳戶、邱俊偉兆豐銀行之帳戶;再由「小劉」指示不知情之邱俊偉匯入其兆豐銀行內之詐騙所得34萬元,其中20萬元提領交予「小劉」指示之「阿豪」、另將14萬元轉帳匯入被告富邦銀行之帳戶,由被告提領一空,依此方式共同詐騙吳宗澤合計34萬8千608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從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集團式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犯罪結果若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在彼等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殊無區分各該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恆屬多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中任一環節未能銜接,勢必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要言之,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而毋需全程參與,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各自所為,以遂行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
⒉再衡諸社會常情,如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
識,極易判斷係藉此隱身幕後,避免存提款項時遭人循線查緝,不難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聯想,而吾人日常生活所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之案例,普遍均屬詐騙他人錢財之犯罪,被告就讀國立交通大學,係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已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由帳戶中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迨至檢察官撥放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影帶後,始坦認受「阿文」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益徵其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充做不法詐騙使用,以致於在警詢及偵查中未能坦然以對,而有上述避就飾卸之舉。另參以被告於同年1月17日除提領現款外,另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元至其溪湖郵局帳戶,堪認此二筆合計6萬元之款項,應係被告擔任「車手」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酬勞甚明。從而,由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騙之不法情事,仍提供其銀行帳戶予「阿文」,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繼而為詐騙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及收取酬金各情,相互以觀,其有意在與上揭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無訛。
⒊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間,顯有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之目的,縱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惟既已擔任「車手」,並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依上說明,其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殊無足採,事證明確,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公訴意旨雖以,詐騙集團成員「慧豔」,另以借款為由向 劉俊偉 詐得1萬5千395元及本案詐騙總額達42萬元以上等語。
然查,劉俊偉受「慧豔」詐騙匯出之款項,並非透過被告之帳戶,依卷存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向,亦無從證明被告參與其事,殊難認被告為此部分詐騙行為之共犯;再者,本案由邱俊偉帳戶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42萬元,除其中14萬元為吳宗澤遭詐34萬50元之部分款項外,其餘28萬元,係由匯入邱俊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8萬608元,再轉帳至被告富邦銀行之帳戶,而該筆48萬608元款項,公訴人並未主張為詐騙所得,依卷存資料,亦查無證據係特定人遭詐騙始匯入邱俊偉之帳戶,尚難認係本案詐騙所得,此部分自不得計入本案詐騙之款項,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參與「阿文」、「小娟」、「陳士勳」、「小劉」、「阿豪」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後騙取吳宗澤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決定,密接進行,乃詐騙行為之接續,只論以一罪。其與「阿文」、「小娟」、「陳士勳」、「小劉」、「阿豪」之成年男女間,就上述詐欺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各自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指:被告另涉及共同詐騙劉俊偉1萬5千395元云云,然此部分所指,不能證明被告參與其事,已如上述,又因公訴人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未就本案詐騙所得予以明確認定記載,致有認定事實不明之違法;誤認劉俊偉出借之1萬5千395元,為被告共同詐騙所得,容與卷存事證不符。
雖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國立大學學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吳宗澤計34萬8千658元(受騙8千
608元〔不含手續費17元〕及遭人轉帳34萬50元),致其財產損失不貲;復使人群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聞電話詐欺色變,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兼衡被告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擔任「車手」取款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獲取報酬為6萬元,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改,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