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鵬宇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51號、97年度偵字第184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茲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鵬宇犯罪是根據民國89年1月29日授權書(參聲請狀附件五),認定受判決人簽發該8紙本票及切結書,並非證人 劉美齡 原來同意幫忙受判決人成立金典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授權範圍。然依證物(參聲請狀附件三、四)可證明89年1月29日當天證人劉美齡是瑛澳公司負責人,受判決人是瑛澳公司總經理,金典公司88年9月29日負責人由證人劉美齡變更為 翁柏吉 ,自然不能再使用公司支票。且根據授權書第二條:授權總經理陳鵬宇,收購金典股權,重新取得經營權。而授權書第一條:茲授權總經理陳鵬宇,全權代表本人,負責公司經營,對外統一以公司支票付款,未領取公司票前同意以本負責人支票、本票對外付款。授權書第一、二條所指的公司是瑛澳公司(瑛澳公司未申請公司票),原確定判決誤認為金典公司,然由證物(參聲請狀附件三、四)可資證明受判決人未超越證人劉美齡授權範圍,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證人劉美齡於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11月18日寄送函件一封予鈞院,內載:「我是劉美齡,針對陳鵬宇的偽造有價證券案,係爭本票與印章,當時我有授權,時間久了忘了」(參聲請狀附件四),此函所載若為真實,則本件之主要爭執事實已告釐清,即受判決人應為經授權而以證人劉美齡名義開立本票,而無任何刑責,則證人劉美齡之函件是否真實,自應查明,鈞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必要情形」,命再開辯論,惟鈞院承審法官於該函件上批示「已辯結」,而不裁定再開辯論,殊有違「發見真實」之最高宗旨,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本件授權書係於89年1月29日簽立,本件8紙本票係於89年
3月14日簽發,代表購買股票交易完成,原確定判決係以89年12月27日受判決人與 蘇利雄 達成購買金典公司股票合意為事實認定,然豈有先成交再談買賣之道理?
(四)本件授權書簽立當時之證人劉美齡為風行通訊(參補充理由狀附件一)、瑛澳公司負責人,受判決人為風行通訊、瑛澳公司總經理,兩人與金典公司無關,且授權書從頭到尾,只提到購買金典公司股權,其餘均未提到公司,原確定判決以金典公司為核心,如果原確定判決立論正確,那表示受判決人向蘇利雄等人購買股票,受益人是金典公司董事長翁柏吉,而不是受判決人,極不合理。
(五)受判決人沒有犯罪動機,且證人劉美齡有嚴重的身心缺陷,茲述如下:
1. 蘇重成 、蘇利雄、 蘇銀勉 和 蘇惠女 等人賣予受判決人股票,因發生火災,除了蘇利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外全部付清,但他們卻都未交付股票給受判決人。另受判決人長期以證人劉美齡支票、本票對外作經常性付款,期間有4、5年,甚至證人劉美齡自己要付給聯合報、中國時報的貨款亦是由受判決人開立證人劉美齡的支票支付。
2.受判決人與證人劉美齡情同姐弟,又長期合作,要得到她幫忙理應非難事,然有下列三因素使證人劉美齡對受判決人有不利之證詞:⑴受判決人生意失敗,大姊 顏陳利改 也因為替受判決人作保,兩間房子被拍賣,故證人劉美齡怕被牽連;⑵證人劉美齡投資100多萬元失利,想取回本金,受判決人至今無能力歸還,因而懷恨在心;⑶蘇利雄、蘇重成到她家要債,100年10月6日鈞院開庭,蘇重成恐嚇要找銀行、找人到她家要債,使證人劉美齡心生恐懼。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第一次準備庭, 詹慶堂 法官拿起授權書,當眾說:「只要授權書是真的,陳鵬宇你什麼事也沒有。」,當時同案被告 朱秀蓮 及 曹大誠 律師在場,曹律師還當庭要求驗證筆跡,事實證明授權書是真的,證人劉美齡的證詞在偵查、法院是一致的,為何受判決人被判有罪?
(七)證人劉美齡的先生 胡久盛 、兒子 胡著傑 為了100萬恨受判決人入骨,證人劉美齡不會受影響嗎?試問如果甲、乙一對情侶,他們共同作互利、互保、授權的事,經過13年,他們變成一對怨偶,法官以甲的證詞來定乙的罪,合理嗎?更何況
甲、乙仍是利害關係人!
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
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倘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鵬宇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證資料,得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未經證人劉美齡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部分,業已詳予批駁審究,茲述如下:
1.聲請意旨(一)所指,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受判決人於偵查中供稱:劉美齡沒有授權伊簽這8紙本票沒有錯,該8紙本票是何人所簽發的伊不知道,但是伊叫人家簽發的,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2651號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中受判決人復不爭執本件8紙本票係由其指示朱秀蓮書寫劉美齡姓名,並由受判決人蓋用劉美齡印章後,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衡諸常情,若證人劉美齡確曾授權或同意受判決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則受判決人何須於偵查中閃爍其詞,故為不實之陳述,致啟人疑竇,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偵查中所稱係氣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劉美齡先後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授權任何人用伊的名義來簽這8紙本票等語(見96偵緝字第2651號卷第66頁),本院上訴審結證稱:沒有授權受判決人用伊的名義開立支票、本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5頁背面),復於本院更(一)審理中結證稱:89年1月29日的授權書上簽名的筆跡是伊的,簽名時好像沒看過授權書的內容,當時伊沒有授權受判決人以伊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或本票,8紙本票上面的印鑑不是伊的印鑑,伊沒有圓形印鑑章,沒有授權受判決人幫伊刻那個章,伊不知道有本票,伊沒有答應要負責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且觀之證人劉美齡於88年9月8日起即已非金典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金典公司為法律行為,且亦為證人劉美齡否認曾授權或同意受判決人開立本件8紙票據及89年12月27日切結書上之簽名與用印,即已違反證人劉美齡之本意,可見受判決人於上開行為時已知其所為並未得證人劉美齡之同意或授權。受判決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有打電話給劉美齡,經過劉美齡同意後,得到劉美齡授權後,再叫朱秀蓮簽切結書云云,惟已為證人劉美齡到庭具結證述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誠不足資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反而可由受判決人上揭所稱伊有打電話給證人劉美齡請求同意或授權之舉措,益證受判決人確實了解,縱使已有證人劉美齡之授權委託書之授權經營金典公司業務,在其以證人劉美齡名義簽署本件8紙本票及切結書時,仍應另得證人劉美齡之授權或同意,始於法有據。準此,受判決人簽立本件切結書及本票8紙,未經證人劉美齡之同意,擅自在本件切結書及8紙本票上填載「劉美齡」之姓名及蓋印,並持以交付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2.聲請意旨(二)部分,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亦即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言詞辯論,法院有斟酌之權。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查證人劉美齡雖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上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1月18日,陳送載有聲請意旨(二)所述內容之信函予本院,有該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0頁),並經承審法官蓋章核閱,為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提出之,然證人劉美齡於原審98年3月12日下午、本院上訴審98年10月21日上午及本院更一審100年10月6日上午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受判決人詰問之機會,有各該次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本院上訴卷第105至10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受判決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亦未為再開辯論之聲請,且證人劉美齡之證述已明別無訊問之必要,依法自不得再行傳喚,本院未因證人劉美齡前揭與其到庭結證之證言相異內容之信函,認具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認定原審未因 劉美前 揭與其到庭結證之證言相異內容之信函,認具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有該判決在卷(該判決第4、5頁)可參。
3.聲請意旨(三)所指,經本院調閱全卷,檢視受判決人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復爭執本件8紙本票(發票日均記載為89年3月14日)係由其指示朱秀蓮書寫劉美齡姓名,並由其蓋用劉美齡印章後,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本件8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215號卷第
4至6頁)。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受判決人坦承為金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擔任總經理,朱秀蓮則在公司內幫忙管理事務,於89年12月27日,在瑛澳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辦公處所,與蘇利雄達成被告陳鵬宇以57萬元之價格購買蘇利雄於金典公司內持有股份之合意,並指示不知情之朱秀蓮書寫「劉美齡」署押1枚,由陳鵬宇蓋用「劉美齡」印章,而以證人劉美齡名義簽發本件8紙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作為受判決人應給付告訴人蘇利雄不足之40萬元價款保證及證明之用,並指使不知情之朱秀蓮於89年12月7日署名出讓人「蘇利雄」、受讓人「陳鵬宇」(即受判決人)之切結書受讓保證人欄上書寫「劉美齡」署押1枚,再由受判決人蓋用「劉美齡」之印文1枚,旋持交與告訴人蘇利雄收受而行使等情不諱(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並有本件切結書(簽立日期為89年12月27日)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18642號卷第25頁),故聲請意旨(三)之所陳,尚無證據相佐。
4.聲請意旨(四)所指,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證人劉美齡雖同意受判決人人以其名義登記為金典公司負責人,並授權受判決人經營金典公司業務,有如前述,惟金典公司早於88年3月即已申請領取支票,有金典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等影本可考,且依88年9月29日抄錄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金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金典公司之董事長為翁柏吉、董事為蘇利雄、蘇重成,董事任期自88年9月8日起至91年9月7日止,有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證人劉美齡自88年9月8日起即非金典公司之董事長,自不可能再同意或授權受判決人經營金典公司業務,故縱其於89年1月29日簽具系爭授權書,亦與受判決人於89年12月27日簽發本件8紙本票係屬二事。
況受判決人、朱秀蓮與告訴人等於89年12月27日所簽立之本件切結書,其內容係載「茲有金典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玖拾萬元,今同意以三成計新台幣伍拾柒萬元讓渡予瑛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鵬宇( 陳萬壽 )先生,今讓渡人蘇利雄同意受讓人陳鵬宇(陳萬壽)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每月付新台幣參萬元,付清為止,否則違約時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決無二言。」(見97年度他字第1215號卷第29頁),即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持有之金典公司股份,以57萬元價格讓渡予瑛澳公司陳鵬宇(即受判決人),切結書受讓人欄位簽名亦係受判決人本人,證人劉美齡則居於受讓保證人地位,亦即告訴人係移轉其持有之金典公司股份予受判決人個人,並非讓予金典公司,益見本件89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件8紙本票及切結書,並非屬證人劉美齡原本同意幫忙受判決人成立金典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授權範圍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5.至聲請意旨(五)至(七)所述,僅係受判決人以己身之論述主張證據有虛偽,對有利、不利於己之證詞所為之主觀臆斷或屬法律見解之爭執,並未提出證明該等證言、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刑事確定判決,客觀上難以認定為真,其真實性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故無原判決所憑證據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即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依據,亦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規定涵義不符,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及無傳訊必要之理由、並核與卷內證人之證詞參互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亦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受判決人犯罪,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然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受判決人確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揆諸上揭敘明,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職此,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