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婷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婷靜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婷靜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9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974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庭結束後,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走廊上時,因不滿 潘麗安 於該案件中之陳述內容,並思及己身之家庭婚姻情狀,而與潘麗安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婷靜盛怒之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當場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走廊上,對潘麗安怒稱:「不要臉,妳破壞我的家庭!妳破壞我的家庭!不要臉!不要臉!妳破壞我的家庭!不要臉」之語,而公然接續以此「不要臉」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言詞,侮辱潘麗安,足以貶損潘麗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麗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潘麗安所提出100年11月21日前揭妨害家庭案件庭期結束後,被告在上開偵查庭外走廊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之錄音光碟1片(下稱本案錄音),既係由遭被告辱罵之一方即告訴人所錄音,且其錄音之目的乃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被告雖辯稱:本案錄音未錄及雙方一出偵查庭外時,告訴人曾質問其簡訊是否是其所傳等對話內容,僅有錄及雙方爭吵之結尾,故質疑本案錄音乃經告訴人剪接、變造而成云云。然本案錄音之對話聲音自然流暢,話語前後連貫,中途亦無切斷聲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怒罵被告之內容確如本案錄音勘驗結果所示之情,業據證人潘麗安、 楊德源詹鎧汝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而錄音對話中言稱「不要臉」乙詞之女聲確為被告聲音之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客觀上實無從認定本案錄音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又縱使告訴人並非自雙方步出前揭偵查庭外即開始錄音,惟錄音蒐證本不以全程錄音為必要,再衡之告訴人與被告甫開完偵查庭,告訴人本無預期被告會對其為公然侮辱行為,直至雙方產生口角,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方才開始錄音蒐證,此由本案錄音開頭告訴人所言之第一句話為「我跟妳講喔,妳這樣傷人侮辱喔!公然侮辱罪喔!」即明(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係於雙方步出偵查庭外,在走廊上因一言不合,被告口出不遜,告訴人始決定錄音蒐證,是本案錄音內容未包含告訴人、被告雙方剛步出偵查庭外,尚未起口角衝突前之對話內容,亦屬當然,綜上,本案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不要臉,妳破壞我的家庭」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不是一走出法庭就開始罵,是告訴人挑起的。告訴人破壞我的家庭,反我說破壞她的家庭。伊沒有要污衊告訴人之犯意,伊只是要表達伊心中的正義之聲,告訴人妨害伊之家庭,就是不要面子的行為,伊只是實話實說,並無意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國語「不要臉,妳破壞我的家庭」乙詞公然怒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麗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21日下午4、5時左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雨股 檢察官開完100年度他字第7974號妨害家庭案件後,伊與被告及雙方之配偶均雙雙步出偵查庭外,被告就罵伊搶她的老公,破壞她的家庭,罵伊不要臉,走廊上之民眾,有的轉過頭來看,有的還跑過來看,最後由2名在附近之法警前來勸架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楊德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21日下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完前揭偵查案件後,伊、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均雙雙步出偵查庭,被告就在偵查庭外之走廊上很大聲地連續罵告訴人不要臉,當時走廊上有很多人都有聽到,也有部分民眾前來圍觀,最後是前來勸架的法警將被告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證人即在場勸架之法警詹鎧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擔任上開偵查案件之值勤法警,開庭時,被告夫妻與告訴人夫妻就有點針鋒相對,開庭結束後,雙方夫妻步出偵查庭外,告訴人及被告言語交談中亦有對峙,被告情緒激動,說話聲音較大,雙方爭吵內容即如同法院當庭播放之錄音光碟內容,伊印象中被告有說「妳破壞我的家庭」,最後有說「不要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互核其三人所言大致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足見其等所言屬實。此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974號妨害家庭案100年11月21日下午4時42分開庭之訊問筆錄、點名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該他字卷影卷),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另本案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業已遭覆蓋而無保存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7日北檢治雨100他7974字第33805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頁),已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衡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走廊,乃公共空間,且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9分許,尚在該署之辦公時間內,再依證人詹鎧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走廊上亦有其他法警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證人潘麗安、楊德源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時,走廊上之民眾,有的轉過頭來看,有的還跑過來圍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惟證人 林聖群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那天偵查庭比較晚結束,天色已經很暗了,我記得走廊的燈全部都暗的,走廊根本就沒有看到人,就只有一個男性法警,一個女性法警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可知,證人潘麗安、楊德源與證人林聖群之供述不一。惟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偵查庭外之走廊,係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當時仍有二位法警在場,其他人亦可能聞聲而至,其屬公然狀態甚明。至被告主張伊並非一步出偵查庭就罵告訴人「不要臉」,是告訴人先挑起的云云。證人林聖群於本院亦證稱:那天在庭上,我記得潘麗安蠻兇的,氣氛不是很好,在快結束的時候,我跟檢察官說我在你面前向楊德源道歉,被告有要求潘麗安向她道歉,可是潘麗安都沒有,在這種情況下,氣氛已經繃很緊了,一走出庭外,潘麗安馬上怪說是被告讓她上法院,二個人就開始起爭執,然後聲音愈來愈大,被告是在爭執快結束的時候才講「妳破壞我的家庭!不要臉」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參酌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原先是對告訴人指責:妳破壞我的家庭,經告訴人回應:我要告妳公然侮辱。最後一句才爆出:不要臉,妳破壞我的家庭!妳破壞我的家庭!不要臉!不要臉!妳破壞我的家庭!不要臉!(原審卷第45頁)。可知,被告步出偵查庭後,確實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最後才開口罵不要臉之語。惟步出偵查庭之初,雙方先有口角爭執,乃被告之後開口罵人之動機而已,經告訴人警告要告公然侮辱之後,被告仍在走廊之公共場所罵告訴人「不要臉」等侮辱性言詞,自不能解免公然侮辱之罪責。
四、另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而本案告訴人縱使涉有妨害家庭犯行,亦屬個人私德而非與一般社會大眾利益攸關,已難認有何可作為公開評論之必要。又「不要臉」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之被告年齡已逾4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藥師工作各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觀之被告口出此言時,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雙方均感不悅之情形,亦可排除被告怒稱告訴人「不要臉」係屬說理評論或玩笑戲謔之可能,然其仍決意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且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顯見前揭言語乃被告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論內容,更無從論以「適當之評論」餘地,自不能據以主張不罰。又被告主張:「人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提出另案新聞報導乙份為憑(本院卷被證二)。惟就報導內容言,該案被告係因鄰居占用公共用地而罵鄰居「不要臉」,法官認該案涉及公共安全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林聖群通姦,屬私德有虧,與公益無關,二案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資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事實之抽象謾罵,足以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譭謗罪則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故前指處罰之言論種類為「意見」,後者處罰之對象為「事實」。事實始有真假問題,意見則僅有好壞問題。故刑法第311條第3項特別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免罰規定,僅適用於誹謗罪,於公然侮辱罪,並無適用之餘地,蓋公然侮辱罪係舉動犯,只要在公共場合有侮辱的言語,立法者即認定已傷害他人的社會評價,在公共場合之其他民眾,無從查核出言謾罵者所言是否真實。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林聖群有發生通姦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告訴人為有夫之人,竟紅杏出牆,堪認係不名譽及不要臉之事。告訴人就破壞被告之家庭部分,已無人格、名譽可言,他人焉能再貶損其名譽。告訴人通姦,破壞他人家庭的行為就是不要臉,伊只是實話實說,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查告訴人涉嫌與被告之夫林聖群相姦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起訴書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2頁),內載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林聖群均坦承有相姦之事,固可認此部分為事實。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在公共場所,口出「不要臉,妳破壞我的家庭!」之語,乃係就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林聖群相姦之事實,抽象謾罵,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並無刑法第311條第3項之適用。何況,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林聖群相姦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係以誹謗方式為之,亦不能據以免罰。又公然侮辱罪,通說認係保護感情名譽,即一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被告於公共場所,口出「不要臉,妳破壞我的家庭!」之語,告訴人感受不佳,可以想見,此觀告訴人旋即於101年11月26日提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可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紅杏出牆,就破壞被告之家庭部分,已無人格、名譽可言,核其所指係屬外在名譽,屬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與公然侮辱係保護感情名譽不同,不可不辨。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公然對告訴人陳稱前揭「不要臉,妳破壞我的家庭」等侮辱性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八、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怒氣,竟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其係因案發時告訴人與其配偶林聖群涉嫌妨害家庭,因此深感痛苦不堪致情緒激動而怒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被告大學畢業,應具備相當知識水平與教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雙方因另有妨害家庭案件訴訟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與被告之夫相姦,於偵查庭上爭鋒相對,心中有氣,且告訴人出庭後反指責其破壞伊家庭,一時氣憤,致口出惡言。此係偶發事件,事出突然,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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