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勝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居住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7月2日,在南投縣○○鄉○○路旁,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南投縣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施用毒品海洛
因,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案發當時有正當工作,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