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敬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敬達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敬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6日2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及南京東路1段132巷口處下車時,適計程車司機 李幼麟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載客亦尾隨其後行經該處,范敬達下車後逕走向停駛於其後方之李幼麟,並自稱遭李幼麟碰撞,旋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拉開駕駛座車門,再徒手一手勒住之李幼麟頭部,並以另一手拉扯李幼麟之頭髮,欲將李幼麟拉出車外,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幼麟駕駛車輛之權利,嗣因李幼麟堅拒不下車,范敬達另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踢李幼麟所有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門及 葉子板 處,致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葉子板處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幼麟。
二、案經李幼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敬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幼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思警惕之心,竟再次犯本件,且於查獲時猶仗酒意拒不配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100元之部分修車費用,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