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德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43、33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洪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7月17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星朝汽車旅館820號房為警查獲;再於9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其前後
2次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99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竟再遭查獲施用毒品,足見其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