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四百十六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三、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容留他人性交易等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及均為暴力之犯罪,本院審酌如果准許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恐有對證人造成心理壓力,而影響證人陳述之自由意識之虞,且被告否認有參與其他共犯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先前之陳述完全不同,故認為被告可能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參與 邱顯毅 等人犯行眾多情節非輕,如准予交保在外,亦難擔保被告後續到庭,故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而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涉犯上開罪嫌,本案扣案所有之本票或支票、相關債權證明等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從未向任何本案債務人催討過債務,被告因朋友表示欲與債務人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始應朋友之要求陪同前往,然被告到清茶室後即在外面休息等候,未有任何妨害自由、恐嚇危安或恐嚇取財罪之故意及行為,觀諸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案情節甚微,相關證人指述亦顯薄弱,被告既未參與上開罪嫌,即無逃亡及串證之必要,更無因此於交保後傷害被害人之必要,被告對其所為及所知均坦承不諱,相關事證均已扣案,其他共同被告業已羈押或交保,已無其他共同被告在逃,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被告向來有固定住居所,幫忙父親從事正當之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工作,上有年邁體衰多病之雙親,與未婚妻共同撫養三名子女,羈押對被告並非唯一之方法,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身體自由及生存權,基於憲法比例原則,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雖其否認犯行,然經本院綜合卷內所有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意旨稱: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是否犯罪,為實體審查事項,並非羈押程序所應審究,聲請意旨不無誤會;而細究被告供述內容,就其曾否與其他共同正犯對被害人 陳錦志 及告訴人 劉明宗 進行暴力討債、與同案被告邱顯毅之行為分擔等細節,與同案被告 陳偉文 之供述互有出入,並與證人陳錦志及劉明宗所證內容有所歧異,是其共犯結構及分工情形為何,尚有藉由本案進入審理後,經由交互詰問等審理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邱顯毅、 楊欽彥 指揮犯罪組織,夥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謝明琴 、 黃德旺 、 楊郁彥 、 楊國清 、 高立凡 、 溫元良 、周志煌等人,從事應召、恐嚇取財、重利、暴力或恐嚇討債等犯罪行為,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害人數眾多,情節亦屬重大,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以被告之生活網路觀之,不無難以排除被告重回上開犯罪組織復實施犯罪之機率,甚而加深本案確保證據之調查及審判困難之疑慮,並難以達成執行刑罰之目的,而有相當理由肯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所指家中有年邁雙親、未婚妻及三名幼兒待照顧等情,核均非屬得不予羈押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認應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處分以:被告因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組織犯罪條例及容留他人性交易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否認有參與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與被害人先前之陳述完全不同,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眾多情節非輕,如准予交保在外,難擔保被告後續到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已論述,經核尚無不當,亦無被告所指違背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