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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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鄒敬生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6532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鄒敬生認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位置過高,令駕駛人難以察覺,又賣場都有為客戶設置停車位,主管機關不為民眾設想反而設置如同陷阱之標誌,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以拍照方式採證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12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違規基本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認,並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禁止停車標誌位置過高,由伊當時的行車方向看不到該標誌,且伊停在天橋下並未妨害他人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停車之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且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等字樣,其標示之設置外觀完整無缺,所設之處尚屬明顯易見,牌面標示之標誌內容亦為清晰可辨,足以供異議人遵循辨識,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又異議人停車處所確屬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管制路段範圍內,該禁停標誌周圍無適當地點可植筋及附掛,因而掛設在行人號誌桿上,牌面高度雖然較一般牌面高,惟該牌面掛設於行人號誌桿上且位於該街廓之端點,面向車流行進方向,不至不易察覺,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2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8172101號函在卷足稽。況臺北市近年來大力推行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此政策措施宣導已久,一般用路人均應知曉,是異議人所辯禁止停車標誌位置過高看不清楚云云,尚難憑採。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除有顯然不當而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形外,相關用路人均應加以遵守,始能發揮道路交通管理之功能。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