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青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青雲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劉青雲猶不知悛悔警惕,自99年9月16日起,受僱於 陳高足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50號之麵店擔任店員,負責招呼客人、收錢及保管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等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利用陳高足外出採買食材之際,將其業務上持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侵占入己,隨即離去。嗣因陳高足返回麵店,發現劉青雲未在店內,經清點櫃檯抽屜內現金,發現抽屜內的現金2500元不翼而飛,經報警處理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青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高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三)卷附被告劉青雲應徵時填具的履歷表、提供之正反面國民身分證影本、竊盜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年輕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猶以被害人陳高足已提供其就業工作之機會,被告卻不知珍惜上進,於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業務侵占金額不多,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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