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 劉建漢 相對人 呂鎧鈞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中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9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即聲明人之訴及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明人負擔確定,此亦有本院上開99年度中救字第20訴訟救助、99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9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損害事件卷證資料可稽。是上開訴訟既已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明人即應負擔該訴訟費用。再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合計為3,600元,原裁定(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6號)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審查後,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3,6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裁定諭知聲明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是聲明人異議理由所述,仍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爭執,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聲明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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