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顏淑卿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於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於95年12月27日假釋,假釋期滿未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8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其行跡可疑,對其實施臨檢盤查,發現其左手手指有明顯注射痕跡,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9頁)、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0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1頁)。
(四)左手勘驗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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