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二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吸用施用第一級毒品,因日期尚未到來不可能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九年,已另裁定更正)十一月二十三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街○○○號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查報告附卷足按,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法院因依毒品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被查獲日期並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抗告人因牙痛求診曾施打麻醉藥以減輕痛苦,以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未附證據證明,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胖惠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