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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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寅○○
乙○辛○○卯○庚○○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炯雲 律師住 高雄市 ○○區○○○路○○○號複代理人 林華山 律師住高雄市○○區○○○街○○○號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丑○○
陳炯雲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複代理人林華山律師住高雄市○○區○○○街○○○號上訴人辰○○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癸○○上訴人戊○○
己○○壬○○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上訴人甲○○
即陸 洪嘉瑞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寅○○、乙○、辛○○、卯○、庚○○、子○○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寅○○、乙○、辛○○、卯○、庚○○、子○○、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㈠兩造就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五七號、一一五八號、一一五
九號、一一六○號、一一六一號、一一六二號、一一六四號、一一六五號、一一六六號、一一六七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成立協議分割,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及未請求分割之同小段一一六八號土地共十一筆,原為右昌段右沖小段三七九之一號一筆土地,總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為三七九之一號、三七九之三號至三七九之一○號,其中三七九之七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與三七九之八號合併,再分割出三七九之一一號、三七九之一二號、三七九之一三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可稽,兩造共有之上開十一筆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按各共有人當時已建房屋或占用現況位置、面積,聲請 楠梓 地政事務所丈量而分割:原地號三七九之一○號(新地號:一一五七)歸壬○○取得;原地號三七九之三號(新地號:一一六四)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現為其建屋使用;原地號三七九之四號(新地號:一一六五)歸 陸洪嘉瑞 取得建屋使用(陸洪嘉瑞部分於上訴審理中移轉予甲○○);原三七九之五號(新地號:一一六六)歸辰○○、戊○○、己○○、癸○○取得;原三七九之六號(新地號:一一六七)歸上訴人辛○○取得;原地號三七九之七號(新地號:一一六二)及原三七九之一三號(新地號:一一五九)歸子○○;原三七九之一一號(新地號:一一六一)歸乙○取得;原三七九之一二號(新地號:一一六○)歸寅○○取得;原地號三七九之九號(新地號:一一五八)歸卯○、丁○、庚○○取得;原地號三七九之一號(新地號:一一六八)為巷道,全體共有人繼續共有,由全體共有人蓋章,交付戶籍謄本委託代書 廖水力 辦理分割,有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登記聲請書全卷可稽。
㈡七十三年四月委託代書廖水力辦理分割時,已協議成立按前項分割方法分割,
各共有人間不請求分得位置價值高低之補償,為被上訴人丙○○所自認,並經廖水力代書到庭結証屬實。僅為辛○○所分得面積超過持分額應以何價格支付價金問題而已。癸○○、陸洪嘉瑞於訴訟中始爭執要求價值之補償,該二人之請求無理由。
㈢原三七九之一號(日治時代三七九番之一),面積一分四厘六毛五系,所有權
人為洪等、洪料二人共有,於昭和十年(一九三五年)十月一日 洪牛 母繼承部分持分,同時 洪彭湖洪耀洪拋洪石獅 四人買受部分持分,各取得持分八分之一,有日治時代土地謄本可稽,台灣光復初次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為洪石獅、洪耀、洪等、 洪牛母 、洪彭湖、洪拋等七人所共有,洪等、洪牛母各持分八分之二外,其餘各持分八分之一,再迭經辦理繼承、買賣、贈與等登記而為現今之共有狀態,有該土地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原係洪料、洪等二人所共有,而辰○○、戊○○、癸○○、己○○係繼承洪彭湖之持分八分之一而各為持分三二分之一;丙○○係繼承洪石獅之持分八分之一(二四分之三); 洪旺 、寅○○、丁○、卯○、壬○○係繼承或買賣洪等之持分;陸洪嘉瑞係繼承洪拋之持分;而子○○係繼承洪牛母之持分部分,証明被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辰○○、戊○○、癸○○、己○○及辛○○、陸洪嘉瑞等所取得部分,原為其被繼承人洪彭湖、洪石獅、洪耀、洪拋等向原所有權人洪等、洪料買受者,當時買賣已指定買賣標的特定位置,即為現由該各人使用部分,日治時代即有分割協議,縱令不能認係分割,當時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亦有分管契約。
㈣原右沖小段三七九之一號,面積○‧一四二一公頃,在右昌地區未實施都市計
劃前,通行出入僅靠右昌二巷(即現有右昌街一八七巷)通行出入,現在之三山街即系爭土地南邊附近均為水溝、池塘,上訴人僅能做為牛寮、養牛,堆放農具之用,價值甚低,而右昌街一八七巷附近因有市場,係已開發繁榮之都市街道,經濟價值高,因而五十五年間協議分割時同意上訴人洪耀(辛○○之父)分配之面積較大,確定各人分得位置、面積,乙○、辛○○之父洪耀等分別於五十五年、五十八年間按分割協議結果蓋屋,辰○○等再在洪耀之旁建屋,使用洪耀之鄰壁而為共同壁,丙○○、陸洪嘉瑞部分原有舊房屋,嗣再修建為樓房,七十三年全體共有人再委由廖水力代書辦理分割,按先代之原協議再確定為協議分割,上訴人辛○○就超過持分面積,向丙○○承買七坪半,向子○○購買一六‧五平方公尺,向癸○○承買一四‧二五平方公尺,均已辦妥持分移轉登記與上訴辛○○在案,有附卷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法院判決書可稽,並為各該共有人不爭執,僅陸洪嘉瑞部分尚未辦理而已,上訴人乙○所分得部分面積雖比持分額面積多,但已向壬○○、卯○、丁○、庚○○購買其部分持分,已不發生超越面積問題,應不發生地價補償問題。
㈤原審委託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價有違誤,原判決以該鑑價為基準命補償,顯失公平:
⒈鑑價依據之所謂市場交易行情,僅屬「待售價」而無實際交易價格,不能為估
價依據。系爭一一五七、一一五八、一一六O、一一六一、一一六二、一一六七號土地面臨三山街,中間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不直接臨道路,現在是租用中,尚須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上開土地屬袋地,估價過高。
⒉辛○○隔鄰一一七一號地主 馬登賜馬登嘉 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臨道路之土地僅每平方公尺五三九四四元二角九分。
⒊案外人 馬進財 於八十八年三月購買近鄰之右昌段五小段九O六之二號土地,其價格每坪十九萬七千元。
⒋元帥府於八十五年七月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右昌段五小段七號及七之二號,面積
共三三一平方公尺,價格為00000000元。同年六月購買同小段七之一號一七四平方公尺,價格00000000元,折算每坪約二十萬元。該廟地位居最繁華熱鬧之地帶,不是系爭土地一帶所能比,因此系爭土地價格應較為低。
⒌辛○○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相鄰地(一一五六之五號)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⒍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標售右昌系爭附近土地,每坪僅十萬元左右,高雄市政府
有案可查。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標售距系爭坐落右昌段四小段一一六七號等土地約五百公尺(隔兩個紅綠燈),中泰街旁(路寬與三山街同為十二公尺)之坐○○○區○○段○○○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零二十二元三角。
⒎六十七年都市計劃前,經航空測量,系爭兩造共有之土地僅有右昌街一六八巷
(原右昌一巷)單一道路供通行,現今新闢之「三山街」尚屬圖上規劃而已,右昌街一八七巷近市場,為已開發熱鬧之街道,系爭土地南側並無通路,必須繞道北行由右昌街一八七巷(原右昌一巷)對外通行。
⒏一一五九號土地為袋地,不能對外通行,不能單獨使用,無經濟價值。
⒐一一五七號土地為長三角形土地,前寬只有三公尺,為畸零地,如拆屋不能重
建,遠不如一一六五、一一六六號之經濟價值,鑑價竟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六千九百十三元,比之一一六五、一一六六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三萬元左右,相差一倍,顯失公平。
⒑子○○持分額為四分之一,面積最大而所分得之一一六二號土地為一長形之L
形,前窄後寬,後面又不臨路,而另一一五九號土地屬對外不能通行之袋地,無利用價值。即所分得部分一半面積為無利用價值及價值低之土地,估價為每坪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元,顯然不當。
㈥共有人間已協議不再請求價值高低之補償,僅面積超過持分額者應給付分得面積持分較少者價金而已,原判決命為價值高低之補償,有所違誤。
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補償給付,卯○等三人應給付之補償總額為二百三十三
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子○○應提出之補償總額計四百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乙○應提出之補償總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辛○○應補償他共有人總額高達四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以現今市場交易低落情形,三、四百萬元在郊區足以購買基地約二十坪透天房地一棟,在高雄市區亦可以買到約三十多坪之大廈房屋,按鑑定之價格亦足以買受一一六五、一一六六號之土地,顯然過高而不當,辛○○、乙○已支付對價而分別向他共有人分別購買約十七坪、六坪半,而辛○○於七十五、六年及八十七年已付款五十七萬元,乙○於八十五年間付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此部分面積、金額又未扣除而成一物二買,俗稱「一隻牛剝二次皮」,顯失公平。
㈧即使認為應為價值高低之補償,應考量:
⒈應依政府公告現值計算,現在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當,因社會經濟不景氣,房
地產價格一跌不振,甚多市價比公告現值為低。如政府為征收補償公告現值加四成,已超過市價。
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比較,一一六四、一一六五、一一六六號土地與一一五七
、一一五八、一一六O、一一六一、一一六二號土地之差別,前者約為後者之
六.五至七成,後者如提高地價,前者應比照上開比率提高其地價而計算較為合理,否則失公平。
⒊一一五九號土地不應分歸子○○。
⒋辛○○向丙○○承買七坪半,向子○○購買一六.五平方公尺,向癸○○購買
一四.二五平方公尺;乙○向壬○○、卯○、丁○、庚○○購買持分之土地面積價額應扣除。
⒌七十三年四月全體共有人協議,依各共有人占有、興建房屋現況而辦理分割為十一筆(另一筆巷道),應以當時七十三年間之地價為計算標準。
⒍系爭十一筆土地於七十四年重測,重測前後面積有所不同者,其增加或減少,係出於政府之公法行為,不能計入補償金額。
⒎不同意中華鑑定中心第二次鑑價,因比臨近土地買賣價格高,且一一六五、一一六六號地價與他筆土地地價比較過低。
⒏乙○曾以每坪三十萬元向他共有人購買乙節,係乙○門前被人以油漆潑寫恐嚇
之字言,為顧及家人安全,被逼而不得不以高於市價購買,乃屬特殊之個案,不能以此成交價為基準,應以鄰近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基準。
㈨鈞院曾函華聲鑑定公司再鑑價,上訴人已同意繳納鑑定費,並請增列七十三年間之土地價格鑑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提:土地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國有財產局函一件,航空測量圖說明一件。
乙、上訴人癸○○、辰○○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及命補償金額,均無不當。上訴人寅○○、乙○、辛○○、卯○、庚○○、子○○主張原判決命補償金額過高,卻不願再繳鑑定費鑑定,即應遵守原判決之認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提: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証。
丙、上訴人甲○○(即陸洪嘉瑞之承當訴訟人)方面: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据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及命補償金額,均無不當。
丁、上訴人戊○○、己○○、壬○○方面:上訴人戊○○、己○○、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原判決關於分配兩造系爭土地之位置,並無不當。惟關於命補償之金額及土地鑑價似顯過高。
三、證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與系爭土地相連之國有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可否價購。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戊○○、己○○、壬○○、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陸洪嘉瑞之應有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甲○○聲請承當訴訟,為兩造所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事件,對全体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寅○○、乙○、辛○○、卯○、庚○○、子○○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同造之丁○、癸○○、辰○○、甲○○(即陸洪嘉瑞之承當訴訟人)、戊○○、己○○、壬○○等人,合先敘明。
乙、實体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五七號、建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一一五八號、建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一一五九號、建地、面積二○平方公尺,一一六○號、建地、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一一六一號、建地、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一一六二號、建地、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一一六四號、建地、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一一六五號、建地、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一一六六號、建地、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一一六七號、建地、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等十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起訴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訴訟中部分共有人因買賣而相互移轉部分應有部分,現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系爭土地為建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地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判決依各共有人所占用之各筆土地分割單獨所有,並依各筆土地價值高低為合理之補償等語。
二、上訴人寅○○、乙○、辛○○、卯○、庚○○、子○○、丁○則以:系爭土地十筆與同小段一一六八號土地共十一筆原僅為一筆土地,於先代祖先時已協議分管或分割,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兩造再協議分割成十一筆,約定按各共有人所占各筆土地分割單獨所有或共有,僅因上訴人辛○○多分得部分之補償價款未談妥,而未辦各筆土地單獨所有之登記,致仍登記為兩造全体共有,則系爭土地既已協議分割,自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又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價高於市價太多,不應採信,應以公告現值為補償之標準。且系爭土地中一一五九號為袋地,無利用價值,不應分予上訴人子○○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癸○○、辰○○、甲○○(即陸洪嘉瑞之承當訴訟人)則以:應按各共有人所占各筆土地分割單獨所有或共有。並應依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價標準為補償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起訴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任一共有人在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訴訟中部分共有人因買賣而相互移轉部分應有部分,現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系爭土地為建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地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寅○○、乙○、辛○○、卯○、庚○○、子○○、丁○主張系爭土地十筆與同小段一一六八號土地共十一筆原僅為一筆土地,於先代祖先時已協議分管、分割之事實,為其餘兩造當事人所否認,又未舉証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其另主張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協議分割云云,亦為其餘兩造當事人所否認,其雖舉証人廖水力為証。惟查兩造雖曾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就原為一筆之土地分割成上開之十一筆土地,但因價金補償問題無法談妥,致無法辦理各筆土地分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登記,各筆土地仍登記為兩造全体共有之事實,業据証人廖水力到庭証述屬實,足見兩造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寅○○、乙○、辛○○、卯○、庚○○、子○○、丁○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系爭土地地目皆為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應准許。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任一共有人在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各筆土地均相連接,如就系爭土地各筆分別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於土地之利用甚為不利,兩造均表示願意合併分割,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五、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惟應秉持公平原則,並斟酌兩造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價值、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上訴人壬○○占有系爭一一五七號土地、上訴人卯○、丁○、庚○○三人共同占有系爭一一五八號土地、上訴人子○○占有系爭一一五
九、一一六二號土地、上訴人寅○○占有系爭一一六○號土地、上訴人乙○占有系爭一一六一號土地、被上訴人丙○○占有系爭一一六四號土地、上訴人甲○○(即陸洪嘉瑞之承當訴訟人)占有系爭一一六五號土地、上訴人辰○○、戊○○、己○○、癸○○共同占有系爭一一六六號土地、上訴人辛○○占有系爭一一六七號土地,並分別於其上蓋有樓房建物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複丈成果圖詳見本判決附圖),兩造皆表明按使用現況分割,上訴人辰○○、癸○○皆 陳明 其等與被告戊○○、己○○為兄弟願保持共有,上訴人卯○、庚○○、丁○亦陳明其等願保持共有,上訴人子○○雖辯稱:系爭土地中一一五九號為袋地,無利用價值,不應分予伊所有,應將該部分面積與一一六二號分在一起相連等語,但查一一六二號土地旁已無空地,若擴大一一六二號土地面積,勢必拆除上訴人乙○之樓房建物,損害甚大,且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洽談分割時,上訴人子○○就一一五九號土地分歸其所有並無異議,本院本諸公平原則並斟酌上開各情,為避免拆除現有建物,尊重兩造之上揭意願,認應將系爭土地一一五七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系爭一一五八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卯○、丁○、庚○○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系爭一一五九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及一一六二號、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系爭一一六○號、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寅○○取得,系爭一一六一號、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系爭一一六四號、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一一六五號、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陸洪嘉瑞取得,系爭第一一六六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辰○○、戊○○、己○○、癸○○按應有部分六五九分之一七九、六五九分之一七九、六五九分之一七
九、六五九分之一二二維持共有,系爭一一六七號、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
六、查上訴人壬○○、丁○、卯○、庚○○、寅○○、乙○、子○○、辛○○分別於系爭一一五七號、一一五八號、、一一六○號、一一六一號、一一六二號、一一六七號土地中建有樓房,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三十號、三二號、三四號、三六號、三八號、四十號、四四號,均面臨三山街,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雖系爭一一五七號、一一五八號、、一一六○號、一一六一號、一一六二號、一一六七號與三山街之間尚有同小段一一五六號、一一五六之一號、一一五六之二號、一一五六之三號、一一五六之四號、一一五六之五號等土地,除一一五六之五號已由辛○○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已登記取得所有權外,其餘一一五六號、及一一五六之一號至一一五六之四號等五筆土地現仍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該五筆國有土地屬畸零地,經編為住宅區,面臨十二公尺三山街,應與系爭一一五七號、一一五八號、一一六○號、一一六一號、一一六二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一一五七號、一一五八號、一一六○號、一一六一號、一一六二號土地所有權人可取得合併使用証明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等情,業經本院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查明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十一、一、高市工務建字第二六八七七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八、十、十四、台財產南處第0000000000號函、同處八八、十一、四、台財產南處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卷可稽,足見系爭一一五七號、一一五八號、一一六○號、一一六一號、一一六二號土地雖未直接面臨三山街,但既可向國有財產局價購相鄰之國有地以臨三山街,且目前所建之樓房確實亦面臨三山街,即非屬袋地,上訴人寅○○、乙○、辛○○、卯○、庚○○、子○○、丁○主張係屬袋地,不足採取。而被上訴人丙○○、上訴人甲○○(即陸洪嘉瑞之承當訴訟人)、癸○○、辰○○、戊○○、己○○等人亦分別在系爭一一六四號、一一六五號、一一六六號土地建有樓房,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三七號、三九號,均面臨狹窄之巷道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從以上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各筆所在之位置不同,其價值亦必有差異。依上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略有增減且其所分得之位置亦有優劣之分,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市價,由每坪十七萬八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意見不一,乃有送請鑑定之必要,查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系爭一一五七號土地價值0000000元、系爭一一五八號土地價值00000000元;系爭一一五九號土地價值五二六四九五元、系爭一一六○號土地價值0000000元、系爭一一六一號土地價值0000000元、系爭一一六二號土地價值00000000元、系爭一一六四號土地價值0000000元、系爭一一六五號土地價值0000000元、系爭一一六六號土地價值0000000元、系爭一一六七號土地價值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該報告誤載為00000000元),有該中心所為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該中心鑑價時係斟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等,並依市場訪價之結果,以估算系爭土地各筆之價值,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並經該中心鑑定人 李政鴻 到庭証述屬實,本院認其鑑價尚堪採信。依該報告所載各筆土地之價值計算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價值分別為:上訴人寅○○為0000000元。上訴人乙○為0000000元。上訴人甲○○(陸洪嘉瑞之承當訴訟人)為00000000元。上訴人辰○○、戊○○、己○○、癸○○為00000000元。上訴人辛○○為00000000元。上訴人壬○○為0000000元。上訴人卯○、丁○、庚○○為00000000元。上訴人子○○為00000000元。被上訴人為0000000元(詳見附表三應有價值欄所示)。與其實際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寅○○多得0000000元。乙○多得0000000元。陸洪嘉瑞短少0000000元。辰○○、戊○○、己○○、癸○○短少0000000元。辛○○多得0000000元。壬○○多得二四七○六元。卯○、丁○、庚○○多得0000000元。子○○多得0000000元。被上訴人短少0000000元。(詳見附表三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時,依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其價值短少0000000元部分,應由上訴人壬○○補償一九三一元、由上訴人卯○、丁○、庚○○等三人補償一八二四九六元、由上訴人子○○補償三二六一○九元、由上訴人寅○○補償九○○一三元、由上訴人乙○補償九七九八四元、上訴人辛○○補償三五一七六四元。上訴人甲○○(陸洪嘉瑞之承當訴訟人)短少0000000元部分,應由上訴人壬○○補償一二二四八元、由上訴人卯○、丁○、庚○○等三人補償0000000元、由上訴人子○○補償0000000元、由上訴人寅○○補償五七一○九八元、由上訴人乙○補償六二一六六七元、由上訴人辛○○補償0000000元。上訴人辰○○、戊○○、己○○、癸○○短少0000000元部分,應由上訴人壬○○補償一○五二七元、由上訴人卯○、丁○、庚○○等三人補償九九五一八一元、由上訴人子○○補償0000000元、由上訴人寅○○補償四九○八五九元、由上訴人乙○補償五三四三二三元、由上訴人辛○○補償0000000元,如附表四所載。
八、上訴人寅○○、乙○、辛○○、卯○、庚○○、子○○、丁○雖辯稱辛○○隔鄰一一七一號地主馬登賜、馬登嘉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臨道路之土地僅每平方公尺五三九四四元二角九分。案外人馬進財於八十八年三月購買近鄰之右昌段五小段九O六之二號土地,其價格每坪十九萬七千元。附近元帥府於八十五年七月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右昌段五小段七號及七之二號,面積共三三一平方公尺,價格為00000000元。同年六月購買同小段七之一號一七四平方公尺,價格00000000元,折算每坪約二十萬元。該廟地位居最繁華熱鬧之地帶,不是系爭土地一帶所能比,辛○○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相鄰地(一一五六之五號)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標售右昌系爭附近土地,每坪僅十萬元左右,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標售距系爭坐落右昌段四小段一一六七號等土地約五百公尺,中泰街旁之坐○○○區○○段○○○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零二十二元三角。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價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地價,縱令屬實,但因其土地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不同,購買之時間與本件鑑定之時間亦不同,不足以認定本件上開鑑價過高,所辯不足採信。又本院審理中,曾函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再鑑價,惟上訴人均拒絕繳納鑑定費,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表示同意繳納鑑定費,本院認上訴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之規定,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上開鑑定經合議審酌後,並無不當,上訴人嗣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九、綜據上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邱政強~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雲義附表一:各筆土地各共有人原來之應有部分┌──┬───┬──┬──┬───┬───┬───┬───┬───┬───┬───┬───┬───┬───┬───┐││壬○○│卯○│丁○│庚○○│子○○│寅○○│乙○│丙○○│洪嘉瑞│辰○○│戊○○│己○○│癸○○│辛○○││地號│││││││││││││││├──┼───┼──┼──┼───┼───┼───┼───┼───┼───┼───┼───┼───┼───┼───┤││144/3│24/1│24/1│24/1│8/2│72/5│144/5│24/3│8/1│32/1│32/1│32/1│32/1│8/1│└──┴───┴──┴──┴───┴───┴───┴───┴───┴───┴───┴───┴───┴───┴───┘附表二:各筆土地各共有人現行之應有部分┌──┬───┬──┬──┬───┬────┬───┬───┬───┬───┬───┬───┬───┬───┬─────┐││壬○○│卯○│丁○│庚○○│子○○│寅○○│乙○│丙○○│洪嘉瑞│辰○○│戊○○│己○○│癸○○│辛○○││地號│││││││││││││││├──┼───┼──┼──┼───┼────┼───┼───┼───┼───┼───┼───┼───┼───┼─────┤│原為│144/3│24/1│24/1│24/1│8/2│72/5│144/5│24/3│8/1│32/1│32/1│32/1│32/1│8/1│├──┼───┼──┼──┼───┼────┼───┼───┼───┼───┼───┼───┼───┼───┼─────┤│1157│144/3│24/1│24/1│24/1│8/2│72/5│144/5│24/3│8/1│32/1│32/1│32/1│143200│143200/193│││││││││││││││/3050│25│├──┼───┼──┼──┼───┼────┼───┼───┼───┼───┼───┼───┼───┼───┼─────┤│1158│144/3│24/1│24/1│24/1│8/2│72/5│144/5│24/3│8/1│32/1│32/1│32/1│143200│143200/193│││││││││││││││/3050│25│├──┼───┼──┼──┼───┼────┼───┼───┼───┼───┼───┼───┼───┼───┼─────┤│1159││││││72/5│144/5│24/3│││││143200│143200/193│││144/3│24/1│24/1│24/1│8/2││││8/1│32/1│32/1│32/1│/3050│25│├──┼───┼──┼──┼───┼────┼───┼───┼───┼───┼───┼───┼───┼───┼─────┤│1160││││││72/5│144/5│24/3│││││143200│143200/193│││144/3│24/1│24/1│24/1│8/2││││8/1│32/1│32/1│32/1│/3050│25│├──┼───┼──┼──┼───┼────┼───┼───┼───┼───┼───┼───┼───┼───┼─────┤│1161│144/3│24/1│24/1│24/1│8/2│14400/│14400/│14400/│8/1│32/1│32/1│32/1│143200│143200││││││││834│847│1619│││││/3050│/19325│├──┼───┼──┼──┼───┼────┼───┼───┼───┼───┼───┼───┼───┼───┼─────┤│1162││││││72/5│144/6│24/3│││││143200│143200/193│││144/2│24/1│24/1│24/1│8/2││││8/1│32/1│32/1│32/1│/3050│25│├──┼───┼──┼──┼───┼────┼───┼───┼───┼───┼───┼───┼───┼───┼─────┤│1164││││││72/5│144/5│24/3│││││143200│143200/193│││144/3│24/1│24/1│24/1│8/2││││8/1│32/1│32/1│32/1│/3050│25│├──┼───┼──┼──┼───┼────┼───┼───┼───┼───┼───┼───┼───┼───┼─────┤│1165││││││72/5│144/5│24/3│││││143200│143200/193│││144/3│24/1│24/1│24/1│8/2││││8/1│32/1│32/1│32/1│/3050│25│├──┼───┼──┼──┼───┼────┼───┼───┼───┼───┼───┼───┼───┼───┼─────┤│1166││││││72/5│144/5│24/3│││││143200│143200/193│││144/3│24/1│24/1│24/1│8/2││││8/1│32/1│32/1│32/1│/3050│25│├──┼───┼──┼──┼───┼────┼───┼───┼───┼───┼───┼───┼───┼───┼─────┤│1167│││││800000/1│72/5│144/5│800000│││││143200│000000000/│││144/3│24/1│24/1│24/1│64807│││/14558│8/1│32/1│32/1│32/1│/3050│00000000│└──┴───┴──┴──┴───┴────┴───┴───┴───┴───┴───┴───┴───┴───┴─────┘附表三:
┌────┬────┬────┬────┬────┬────┬────┬────┬────┬────┐││壬○○│卯○│子○○│寅○○│乙○│丙○○│洪嘉瑞│辰○○│辛○○││││丁○││││││戊○○│││││庚○○││││││己○○│││││││││││癸○○││├────┼────┼────┼────┼────┼────┼────┼────┼────┼────┤│應有價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得價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7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壬○○│卯○│子○○│寅○○│乙○│丙○○│洪嘉瑞│辰○○│辛○○││││丁○││││││戊○○│││││庚○○││││││己○○│││││││││││癸○○││├───┼────┼────┼────┼────┼────┼────┼────┼────┼────┤││+247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壬○○││││││1931│12248│10527││├───┼────┼────┼────┼────┼────┼────┼────┼────┼────┤│卯○等││││││182496│0000000│995181││├───┼────┼────┼────┼────┼────┼────┼────┼────┼────┤│子○○││││││326109│0000000│0000000││├───┼────┼────┼────┼────┼────┼────┼────┼────┼────┤│寅○○││││││90013│571098│490859││├───┼────┼────┼────┼────┼────┼────┼────┼────┼────┤│乙○││││││97984│621667│534323││├───┼────┼────┼────┼────┼────┼────┼────┼────┼────┤│辛○○││││││351764│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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