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林承正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林承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貸款分期給付,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且債務人須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甲○○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繳交貸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輛任由 郭美珍 出賣並任其遷移不知去向,致上海銀行無法占有該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上海銀行。
二、案經上海銀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辦理動產擔保借款,嗣後本息均未清償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信用卡須財力證明,始委託郭美珍向上海銀行貸款購買車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上海銀行職員 陳正志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身為本件動產抵押之債務人,無論其與告訴人訂立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之動機為何,均不能藉以解免刑責,被告前開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判決適用上揭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自八十七年間至今尚未清償分期款,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