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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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即甲○○自訴人右列聲請人因自訴 羅美芳 誣告,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訴被告 羅芳美 誣告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開庭時,被告教唆七名彪形大漢之流氓於法院大門口等候,乘聲請人前往應訊時,將聲請人攔阻,嚇令聲請人撤銷自訴,且於庭訊後,見二名流氓立於法庭外,在被告羅芳美使眼色後,該二名流氓即在法警身旁對聲請人拳打腳踢,致聲請人頭部及頭部瘀傷、衣袖折破,幸法警奮勇阻止,而逃過此劫。因認該案仍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難保不生聲請人或法警被刺事件,為此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影響公安,係指因被告或法院所處之環境特殊,就該案件之審判,有足以發生危害公安之虞者,如被告係當地之惡霸,廣有門徒,均屬亡命之徒,若於犯罪地審判,可能聚眾暴動,妨害治安,自以移轉他法院審判為宜。
三、經查聲請人自訴被告羅芳美誣告案件,依其聲請意旨所述,尚屬被告對於自訴之聲請人有所不法之行為,核與公安無涉,不符上開聲請移轉管轄之要件,且苟有聲請意旨所述情事發生,該被告及聲請人所稱流氓已係現行犯,聲請人自應依法聲請在場法警依法逮捕,以保自身權益,並維國家法紀,亦無另聲請移轉管轄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