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瑩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素玉 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十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破產之制度乃係偽保護債務人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法院應斟酌倘合於破產之要件,即負債大於資產,即應准許,並無另以其他理由駁回請求,而無故刁難之理,本件抗告人因遭財務困境,致其資產已少於負債,終日坐困仇城,無法解決債務,懇請依法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同法第七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依其提出之財產目錄所示,其現有資產僅有「伊勢機遠隔操縱式泥水加壓掘進機及及油壓機器」一件,現值三百萬元,而其負債部分計欠繳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一十二萬八千零三十六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二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另分別積欠債權人 葉月鳳 五十萬元、 陳秋菊 四十萬元、 黃美麗 四百八十萬元、 謝仁村 一百萬元、 蔡勝雄 五十萬元、 蔡勝田 一百萬元,合計負債總額共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經查抗告人欠繳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九萬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五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及違章罰鍰八萬五千三百元,業經原審函查屬實,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爭字第八八0六二八四七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九高市稽管字第一九二六號函文可查。則抗告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九萬元及營業稅五萬四千零二十四元,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依抗告人所稱資產總額三百萬元,顯亦不足清償其所積欠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稅捐,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為顯然。況查抗告人資產僅有「伊勢機遠隔操縱式泥水加壓掘進機及及油壓機器」一件,雖經抗告人陳稱該機器現值三百萬元,並提出購入證明,惟經原審函查該機器現值結果,出賣人陸利股份有限公司已遷移不明,無從查證;又原審就該機器之價值另函請台灣公證鑑定中心為鑑價時,因聲請人並未前往台灣公證鑑定中心繳納鑑定費,以致無法鑑價,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八九)正執字第0三0一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可查,則抗告人上開機器是否價值三百萬元,不無疑問。準此,抗告人是否有三百萬元之資產,已屬可疑,及抗告人所稱資產總額達三百萬元,縱然屬實,亦不足清償其所積欠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稅捐,更遑論可用以清償破產債權人之債權,應認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審據上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其理由已敘述纂詳,故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以為抗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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