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均在臺南市○○路擺攤販賣領帶,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上開期間,曾因同在戒治所戒治之 吳宗修 經常前來借錢,且欲以安非他命抵償未還借款,對其百般糾纏,曾經報警,並移至高雄市新堀江等處販賣領帶,抗告人戒毒之心甚為堅定,保護管束期間絕未施用毒品,採尿化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化驗有誤,抑或因吳宗修吸食安非他命,而使抗告人於無意中亦因誤吸而致中毒,抗告人既未施用毒品,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戒治之停止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經檢驗呈第二級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長榮管理學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認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絕無吸食安非他命,是否尿液檢驗有誤或因吳宗修吸食安非他命,而使抗告人於無意中亦因誤吸而致中毒一節,依相關醫學報告,除非係長時間內,在密閉空間,故意且大量吸入,否則不可能因吸入二手煙,而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又抗告人之尿液係先經篩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濫用藥物尿水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GC/MS)即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發生假陽性之錯可能性極低,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有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可資參照,抗告人質疑檢驗結果有誤,尚嫌無據。原裁定法院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