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三號A
抗告人釋傑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引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購車請領牌照之方式,與現行計程車客運交通有限公司牌照使用發放性質截然不同,監理站對現有交通公司牌照採定額管制,即各交通公司現存計程車數量不能因購置新車再向監理站請領新的計程車執照,而必須從原有老舊計程車中進行汰舊換新,沿用舊有計程車繳銷待補的牌照存額,所以交通公司無論自行購買車輛出租營運或是出租牌照供人靠行使用收取租金行費,都是正常營運方式,因此計程車牌照存額乃屬公司專有之資產,亦是交通公司營利項目之一環,而非裁定書所舉社員自行購車用該車請領新的牌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顯有未合,難認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以其所有前開車輛加入可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抗告人即自訴人處,並和抗告人訂約,由抗告人根據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車籍資料(如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出廠年月、廠牌及型式等),以抗告人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PR-四三一號後,將之懸掛於被告所有前開車輛上之事實,為抗告人不爭執(參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輛係由社員自備,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各該合作社應檢具社員名冊向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此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四項、第十五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而營業車輛之領牌經核准後僅限該車懸掛使用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嘉監南字第八八一0九二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倦第六十二頁至七十八頁),合先敘明。
(二)復抗告人陳稱被告若不靠行後,繳回之車牌須註銷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該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與該部車輛具有專屬性之不可分關係,該營業用小客車既係社員所有,則該牌照亦應認屬社員所有,至於實務上需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名義申請營業用牌照,僅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尚難遽此認定該營業用牌照可與申請之車輛分離而單獨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有,否則申請時何需以該車輛之車籍資料為申請依據,於社員退出或喪失資格時,該牌照又需註銷之理﹖是抗告人所稱監理站對現有交通公司牌照採定額管制,即各交通公司現存計程車數量不能因購置新車再向監理站請領新的計程車執照,而並須從原有老舊計程車中進行汰舊換新,沿用舊有計程車繳銷待補的牌照存額,因此計程車牌照存額乃屬公司專有之資產等語,顯與上揭行政規則之規定不合,委不足採。
(三)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故被告雖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惟已如前述,該牌照在未註銷前既係被告所有,而非持有抗告人所有之物,則被告縱不予歸還,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縱抗告人所言確為屬實,但查被告辯稱:伊向抗告人承租牌照後,即於八十四年間連同前開車輛租予 黃明進 ,嗣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失去黃明進之行蹤,而伊亦自八十七年四月以後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繼續繳納各項費用云云,此有黃明進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足徵該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並非為被告持有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顯屬民事糾葛,應另尋民事途徑解決為是。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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