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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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5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葉銘勳
       蘇韶淇
被   告  周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參元之違約金,最高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
壹拾參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租原告經管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3、
53-5、54-1、54-2、269-1、269-2地號國有土地,雙方合
意訂立(91)國基租字第189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依
約定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月底前繳納,金額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12,166元(自102年起)、16,240元(自105年
起),被告截至106年2月止,尚積欠104年1月至106年1月
租金共計357,112元。
(二)另依前開租賃契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六)約定逾期
繳納租金時,原告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
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但逾期2日以內繳
納者,免予計收。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3、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
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計算逾期繳納
租金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截至106年2月止,尚積欠逾期違
約金計21,411元。又本件違約金最高限額為欠租額30%即
107,124元,扣除前揭已產生之21,411元,尚餘85,71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
(三)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378,523元,及其中357,11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積欠租金之日止,按月加計違
約金1,773元,預為請求之違約金最高以85,713元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與逾
期違約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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