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 鄒秀梅 被上訴人郭○恩(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傅○招(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被上訴人劉○芯(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劉○佐(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郭○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郭○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劉○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劉○芯(下稱劉○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歆育有被上訴人郭○恩(下稱郭○恩)及劉○芯二女。郭○歆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跳樓自殺,墜落在同棟伊所有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露臺(下稱系爭露台)並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伊因此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14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郭○歆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郭○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郭○恩以:郭○歆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
精神恍惚而意外墜落至系爭房屋之露臺,並非跳樓自殺,且郭○歆墜樓時尚未斷氣,係經救護車送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救後始宣告死亡,故系爭房屋尚非凶宅,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劉○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露台登記為該屋之專有部分;郭○歆於110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自系爭租屋處墜樓至系爭露台,於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歆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19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聯新醫院急診病歷、郭○歆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8、41至43、81頁;本院卷第71、101、105至115、145至151、157至1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691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30萬元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請求郭○歆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為郭○恩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郭○歆於110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自系爭租屋處墜樓至系
爭露台,並於同日晚間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郭○恩雖主張:郭○歆係因意外墜落至系爭露臺,並非跳樓自殺,且郭○歆墜樓時尚未斷氣,係經救護車送至聯新醫院急救後始宣告死亡等語。惟查,證人即郭○歆之同居人楊 德偉 於調查時供稱:伊與郭○歆於110年10月5日下午因購買手機問題吵架,郭○歆於同日下午5時27分傳1張腳跨出樓外之照片給伊,伊於下午5時40分許到家(指系爭租屋處),將在窗邊之郭○歆拉進房間並報警,於員警及消防人員到場時,郭○歆還是蠻激動,但他們說無法將郭○歆強制送醫,後來於晚間7時20分伊與老闆通完電話後,郭○歆突然衝進房間內將房間反鎖,伊用腳將房門踢開,當時郭○歆人已經懸掛在窗外,伊衝過去要拉她時,她人就「跳下去」,掉在系爭露台,伊馬上下樓系爭房屋並請屋主協助報警;救護人員到場後有做CPR及電擊,之後就送往聯新醫院,但「郭○歆當時已經沒有呼吸了」;郭○歆在案發現場有遺留遺書,當時她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復參以郭○歆親筆書寫之遺書記載:「德偉老公…我讓你太不快樂了,我放過你,你沒有我,你會更幸福,對不起,認識我就是一個錯,我願意你放(放你)自由,沒有我你會有更好的人生,要玩請跟女朋友一起,我不奉陪,我郭○歆不值得,也不配,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郭○歆於事發前已有放棄人生之意;且消防局人員於事發當日曾兩度至事發現場救護,依第一次救護紀錄表記載:消防人員於晚間6時36分到達現場,於7時20分離開,郭○歆親筆簽名表明拒絕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及第二次救護紀錄表記載:消防人員於晚間7時48分到達現場,於8時4分離開,於8時9分到達醫院,郭○歆自高處墜落並撞擊頭部,其於7時49分、8時6分及到醫院檢傷站時之生命跡象均為無意識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暨聯新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均記載:
病患郭○歆「外傷性到院前心跳停止」(見本院卷第69、159頁)等情,參互以觀,可知郭○歆於事發當日傍晚曾二度企圖自殺,其求死之意願強烈,最終確有跳樓自殺之行為,且郭○歆跳樓後係墜落在系爭露台並當場死亡之事實,可以確定。則郭○恩抗辯:郭○歆係意外墜樓,非跳樓自殺,非在系爭露台死亡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5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所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要件,前段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段則限於故意。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此種故意之成立,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只須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凶宅」,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指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或不動產之市場接受程度。易言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不論於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皆明顯異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職是而論,與週遭環境相較,凶宅之買賣或租賃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而「凶宅」一詞並非法律用語,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記載:「…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 陳屍 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所謂凶宅,應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屬專有之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之非自然死亡之事實,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之行為而致死。
⒊上訴人自承住在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長達25年,於事發前不認識住在同棟樓上之郭○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郭○歆於系爭租屋處跳樓自殺,固係欲結束其生命,然其所選擇之方式,對他人有可能造成危害,凡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行為負責。又郭○歆於事發當日晚間7時許自系爭租屋處跳樓自殺前,曾於同日傍晚5、6時許在同一地點企圖自殺,已如前述,則依常情判斷,郭○歆既住居該處,對該棟大樓外觀形狀位置本有相當了解,且在現場徘徊許久,理當能察覺若其若跳樓自殺,自身墜落之地點可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露台,自負有避免造成上訴人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具有疏未注意之過失。雖郭○歆跳樓自殺墜落在系爭露台,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承上說明,系爭露台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陳屍在系爭露台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已如前述,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相結合,足認系爭事故已對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自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郭○恩謂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郭○歆之跳樓自殺行為侵害其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郭○恩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價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即不足取。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關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比例爭議,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網)資料,系爭社區之房價每坪約19萬元,但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伊降價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欲出售系爭房屋,都賣不出去等語,並提出591網站刊登系出售爭房屋之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郭○恩則抗辯:伊於事發後已請人做除煞之法事,故無房價貶損情事等語。觀之系爭事故事發大樓於110、111年間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該棟000號16樓房屋(即系爭租屋處正上方)於110年5月18日之出售價格為每坪17萬元,嗣系爭事故發生後,該棟000號15樓房屋(即系爭租屋處)、000號11樓先後於110年11月10日、111年5月26日出售之價格依序為每坪9.8萬元、15.7萬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造成該棟大樓有無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價格有一定價差貶損情事。又依系爭房屋所屬○○區○○段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9、81頁),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為107.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陽台、花台面積依序為11.8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以上三者合計約
36.72坪),另有附屬建物「露台」專有部分面積為103.92平方公尺(約31.44坪),而系爭社區於事發前110年1至9月期間,買賣房屋之平均價格約為每坪15.62萬元(見本院卷第204頁之實價登錄網查詢資料),且衡諸交易慣例,一般露台之單價大多以該戶室內面積每坪價格約1/3估算(見本院卷第245至264頁之網路新聞資料),是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正常價格約737萬2,640元【計算式:〈36.72坪+(31.44坪×1/3)〉×每坪15.62萬元】;復參酌與本件類似案情之民事事件,法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一般凶宅造成房屋價格減損之比例約為1至3成(見本院卷第205至244頁之民事判決);並考量一般人購屋居住對於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情形固多有忌諱,然心態程度不一,亦有可能因宗教或時間或對系爭房屋施以民俗儀式而降低此因素之影響,且系爭房屋相較於郭○歆之系爭租屋處而言,系爭租屋處為郭○歆求死跳樓之處所,而系爭房屋係郭○歆自殺死亡之陳屍地點,茲審酌上情及全案卷證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市價貶損30萬元之損害,尚屬適當公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郭○歆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於郭○歆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郭○歆跳樓自殺後墜落在系爭露台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財產法益」,並非「人格權」或「身分權」,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如何有身心健康受損情形,故上訴人請求郭○歆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1日送達郭○恩,於同年4月6日寄存送達劉○芯,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59頁),則上訴人分別請求郭○恩自同年4月1日起、劉○芯自同年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郭○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4月1日、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上訴人之請求,既與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