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17號上訴人即原告 鄒秀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羽恩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請求給付120萬元,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2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