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聶建維 輔佐人 聶建中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聶建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聶建維於民國110年4月15日8時許,搭乘指南客運756號公車往淡水捷運站方向,乘坐於代號AW000-H110226(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座位旁時,竟意圖性騷擾,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內側之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取畫面7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搭乘指南客運756號公車,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案發情形,我對公車上發生的事情不知道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公車上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被告呈癲癇發作狀態,其當時應為無意識狀態而無法控制自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即左側偏癱、有癲癇,且長期服用癲癇藥物,每月不定期頻繁發作;依公車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被告身體抖動、重心右傾、腳伸直之情,應係癲癇發作,處於無意識狀態;且被告癲癇每次發作數十秒到三分鐘,並不是因為聽到A女要報警才回復正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指南客運756號公車並坐在A女左側
,之後身體往右壓在A女身體左側,過程中被告之右手有觸摸到A女大腿內側之事實等情,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據A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至104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含公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51至70頁,原審卷第43至46、51至70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及偵卷末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15日8時許,我搭乘
指南客運756號公車,我先上車坐在靠窗位置,被告則隨後坐在我左側靠走道位置,我們都是淡江大學站上車、淡水捷運站下車,坐到一半時,被告突然全身明顯抖動並全身壓在我身體左側,我便以左手抵擋,過程約10幾秒,我原以為被告癲癇或心臟病發,被告臉直視我,我詢問被告還好嗎,但被告無反應並持續抖動、壓過來,之後被告將手伸到我大腿內側,我立刻將被告手撥開並拿手機問被告要打110或119,被告突然不再抖動並靠回去,復假裝沒事拍自己大腿,我要下車時被告也扶著護欄正常站立讓我下車,被告當時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並抖動,還伸手摸我大腿內側,顯非受公車顛簸影響;一開始我確實認為被告生病,但被告摸我大腿,我才覺得可能不是生病,而且如果真的生病,被告聽到報警應該無反應而非恢復正常;另被告摸我時是從左膝蓋開始慢慢摸上來並往內伸,被告摸我至我問是否報警約相隔10幾秒,且當時被告身體已往左靠,被告右手卻還反向朝我伸來,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㈡第92頁至第104頁),可知案發時被告因身體壓在A女身體左側,A女原認為被告可能是癲癇或其他疾病發作,但於被告身體向左後復以右手觸摸A女大腿內側,A女乃持手機表示欲報警時,被告即不再觸摸A女大腿,故A女因此認被告有對其性騷擾之意圖。
㈢惟經本院勘驗公車監視錄影畫面結果:①8時15分15秒至8時15
分34秒,被告上半身隨車身搖晃並靠向A女,於公車開始減速向右停靠時,即將上半身完全靠在A女身上,於同日上午8時15分19秒起,被告右腳伸直伸出前方護欄外並有稍加抖動,同日上午8時15分22秒許公車停妥並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時,甲男未起身,直到公車關閉車門欲繼續向前行駛,A女在座位上側身面向甲男而有互動,甲男仍靠在A女身上【如原審附圖19至23之Camera02、Camera03所示】。②8時15分35秒至8時15分37秒,公車繼續向前行駛,被告仍繼續靠在A女身上,其左手腕仍放在側背包上,右手開始觸摸側背包上方一角,隨後被告上半身開始朝左邊扶手靠過去離開A女,右手改放在側背包上【如原審附圖24至26之Camera02、Camera03所示】。③8時15分40秒至8時15分46秒,被告回復原來坐姿,右手向反方向延伸,直接觸摸A女大腿內側數次,隨後收回右手,A女於被觸碰後面對被告,A女似有拉扯被告右手並使用手機【如原審附圖27至30之Camera02、Camera03所示】。④8時15分50秒被告維持上半身靠著其座位左邊扶手之坐姿,然上午8時15分50秒右手似再度碰觸A女大腿外側一下,A女有伸手欲撥開被告右手並護住自己大腿【如原審附圖31之Camera02、Camera03所示】。⑤8時15分51秒至8時16分11秒,被告右手改為抓著身上之側背包底部,之後右手在右腿長褲上方有多次手指快速彎曲及向前伸展之動作,最後再以右手掌包覆左手腕,放在側背包上,之後被告回復原來坐姿,雙手皆未離開側背包上【如原審附圖32至34之Camera
02、Camera03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時之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除被告於8時15分50秒右手似再度碰觸A女大腿外側一下外,其餘客觀過程固與A女所述情形大致相符,惟細觀被告之行為,可知案發之際,被告上半身往右完全靠在A女身上、右腳伸直伸出前方護欄抖動、身體往左後又回復坐姿、右手向反方向延伸觸摸A女大腿內側數次、右手在自己右腿長褲上方有多次手指快速彎曲及向前伸展之動作等怪異之舉。被告上開情形,是否可能係輔佐人、辯護人所稱被告癲癇發作所致,屬醫學專業判斷,可依醫學專家鑑定結果為據。
㈣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函請被告就診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畫面中被告於行為時,鑑定是否有癲癇發作之情事?經該醫院函覆鑑定結果稱:「一、據本院電子病歷記載,本院病人聶〇維二個月大時罹患腦炎,導致左側偏癱,二歲時起開始發生癲癇至今。病人於103年4月因左股骨頸骨折未癒合,進行手術。二、病人首次於103年8月16日於本院神經内科就診,其臨床發作主要為左側肢體抽搐。病人於103年8月16日給予抗癲癇藥為樂命達100毫克每日早晚各二粒及癲通200毫克每日早晚各二粒。自104年2月11日因癲癇頻繁發作,調整抗癲癇藥為樂命達100毫克每日早晚服用各二粒及癲通200毫克每日早晚服用各2.5粒。
104年10月15日因癲通濃度過高,調整抗癲癇藥為樂命達100毫克每日早晚服用二粒及癲通200毫克上午2.5粒、下午二粒。107年10月15日複因癲癇頻繁發作,調整抗癲癇藥為樂命達100毫克每日早晚服用二粒、癲通200毫克上午2.5粒、下午二粒及服利寧10毫克下午一粒。108年2月1日又因癲癇頻繁發作,調整抗癲癇藥為樂命達100毫克上午二粒、下午2.5粒,癲通200毫克上午2.5粒、下午二粒,服利寧10毫克下午一粒。三、病人於103年8月20日、106年9月27日、107年8月29日、109年2月3日、110年12月7日共接受過五次腦電波檢查,檢查結果皆為異常,顯示兩側大腦功能有受損情形。根據病史、臨床資料及腦電波檢查,診斷病人有癲癇,縱使在多種抗癲癇藥物治療下,病人每個月仍有不定時之頻繁發作。四、據所提供之光碟影片,病人於110年4月15日上午8時15分36秒於公車座位上,右手短暫觸碰右側乘客左大腿内側(此後右手即消失於鏡頭内),於8時15分41秒身體左傾、頭下垂,於8時15分56秒右手重新出現於鏡頭中呈現反覆揮動之動作,於8時16分12秒恢復正常坐姿。經病史及光碟影像評估,無法排除為癲癇發作時迷糊中之無意識行為(稱為自動症、automatism)。」有該院111年11月15日北總神字第11100053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由上可知,經由醫學專業醫師就被告病史及公車上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等綜合判斷結果,並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案發時之行為,為癲癇發作時之無意識行為。
㈤按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
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罪責原則」,犯罪之處罰以有罪責為前提,即行為人有能力實施合法行為(具有判斷不法之辨識能力,並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卻決定實施不法行為,始予以非難處罰。刑法第1
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以,行為人行為時,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因不具(完全)責任能力,視情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被告觸摸A女大腿之行為,既可能係因癲癇發作所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受癲癇症狀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責任能力,不罰。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前揭觸碰A女大腿內側之客觀事實,然審
酌前揭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為時,因癲癇發作致其處於無意識行為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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