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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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政男並未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提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而未援引累犯規定予以判決,固非無見。然按檢察官已具體提出並存於卷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資料,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予以調查,或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必要證據調查方法之聲請後,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查明被告有無累犯情事。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重要性,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已載明被告犯有相同前案之紀錄,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復已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自當就此證明方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若原審捨此不為,僅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未為完足之說明、遽為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刑事被告之量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官行使裁量權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原審未慮及被告在本案之前,已3度犯相同案件,且於前次執行後僅約1年4、5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力甚低,卻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過輕,難收懲戒之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刑(即累犯)之部分: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於10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為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確認其確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無誤(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非僅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經法院多次判罪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侵害之情形,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對於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於本院審理時並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未審酌上情,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卻仍騎車上路,且係於喝完酒後不久即出門,漠視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無視其行為對用路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之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政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政男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尚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卷111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告吳政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途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與商港路路口,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0MG/L之事實。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