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更信選任辯護人蔡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更信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親友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鳳典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 羅金勝陳琇湘 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羅金勝、陳琇湘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羅金勝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琇湘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216號函檢附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胡更信固坦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使用,且於111年1月7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劉鳳典」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從對方指示辦理貸款,我也有與對方約定4天後要歸還提款卡,後來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也有去報案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是代辦貸款事件,被告之前因為要辦理信用貸款被銀行拒絕,且向兄弟姐妹借貸借到山窮水盡,因而被詐騙集團以合法公司的方式詐騙,被告已有查證對方係合法登記之公司,且被告長期以來因為每個月都要還債,所以帳戶每個月都是最多百位數的餘額,並非故意先提領帳戶金額以避免損失,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月7日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LINE暱稱「劉鳳典」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復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與「劉鳳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506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39至159頁)。又告訴人羅金勝、陳琇湘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金勝、陳琇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06卷第125至137頁;偵字第4990卷第11至15頁),並有告訴人羅金勝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琇湘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506號卷第21至22、77至80頁;偵字第4990卷第39至49頁)。是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羅金勝、陳琇湘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以:㈠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12
月30日接收簡訊廣告表示可以借款,當時我有資金需求就與「劉鳳典」聯繫,對方表示係「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員工,他說要讓我的帳戶有錢進出而美化帳戶,以達到貸款目的,我就依指示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劉鳳典」等語,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並有被告所提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之手機簡訊畫面1紙(內容為:年終優貸方案,籟諮:098310my,專業理財專家,資料不全可協助,先預審高過件,40萬月付5891,歡迎諮詢,個人信貸、創業、學生貸款)、及與「劉鳳典」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7、139至159頁)。而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通訊對象暱稱為「劉鳳典」,且「劉鳳典」曾傳送「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片及該公司於「台灣公司網」網站顯示之公司名稱、統編、代表人、地址、核准設立字樣之照片予被告,復向被告稱:「拍照資料: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簿封面、銀行卡片正卡、銀行餘額明細(小白單收據);寄件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銀行金融卡(正本)、銀行餘額明細(小白單收據)。寄件資料前先購買牛皮紙袋,購買完成後到超商影印資料。」、「胡大哥這次貸款總金額為25萬,分5年60期,一期應繳金額為4833。此次手續代辦費用總收費為7千元整」、「然後您把資料裝進去您的信封袋內,到全家直接打給我」、「我教胡大哥寄件」、「胡大哥卡片您用影本對折保護一下再放入信封袋」、「保護一下卡片資料」等語,而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亦曾向「劉鳳典」稱:「星期四(約中午1點前),在我家巷口OK店,基隆市○○區○○街000巷,OK基隆三坑店對保」等語,佐以方陣公司於本案案發時確實係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之公司(核准設立日期94年5月23日,於111年3月22日起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506號卷第129頁)。是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貸款簡訊廣告後,即透過LINE與「劉鳳典」聯繫,而「劉鳳典」於111年1月6日起即本案告訴人接獲詐騙訊息前,即有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劉鳳典」並有提供方陣公司網頁資料、詳細說明被告之貸款內容與代辦費用,亦曾要被告在寄件時要保護好提款卡資料及注意安全,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後,復有與「劉鳳典」確認貸款審核進度,及約定對保之時間與地點,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寄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劉鳳典」,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應非子虛。
㈡復參諸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乙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506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51頁),核與卷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均有固定之「中油薪資-台銀」之註記反覆出現所示相符(見原審卷第57至87頁),此節顯與一般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係選擇久未使用、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甚或臨時申辦新帳戶予以交付之情形有別,本案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劉鳳典」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致其無法領取薪資,然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利益之事證,則被告實無由於無利可圖情形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且後續徒增諸多不便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況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得知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旋於同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9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為申辦貸款,始誤信「劉鳳典」所言而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等節,尚難認無憑。故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懷疑對方係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詐騙之用,主觀上亦無縱使金融帳戶遭到非法使用也不會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
㈢至依被告所供其主觀上固係基於使帳戶有錢進出即美化帳戶
,以達到貸款目的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無論被告是否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之罪嫌,仍無從遽認被告即同時有幫助詐騙集團或與其等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將二者混為一談,推認被告即有本案幫助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再者,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而在因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亟需貸款應急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尚不能完全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事。本案被告係因接洽「劉鳳典」欲申辦貸款,為供「劉鳳典」做金流所用,而將己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劉鳳典」之指示寄交並提供密碼,已如前述,則尚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劉鳳典」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
㈣據此,本案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
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無足徒憑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有正常智識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辦理貸款流程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不需要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依被告自述其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時確可預見對方有可能將其帳戶做不法使用,縱其自稱曾依對方提供之公司資訊上網查證後才誤信,然現今詐欺犯罪盛行,且空頭公司所在多有,被告在未經任何實質查證之情況下,更未採取任何可確保其帳戶不被違法使用之安全性措施,即決心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寄出,足認被告漠視且不在乎其交付帳戶之後果,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透過「劉鳳典」辦理貸款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上訴意旨所指仍係就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羅金勝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許,致電佯稱:先前所購買的能量石,因內部作業疏失會自郵局帳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羅金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21,000元2陳琇湘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1分許,致電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身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陳琇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9日下午4時29分許15,015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