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訴人 羅振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吳胤如 律師被上訴人漢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漢慶 訴訟代理人 周達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駕
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輛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遭被害人 陸振益 提起民事訴訟向兩造求償(下稱前案訴訟)。伊於108年8月16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願就系爭車禍負最終全部賠償責任,如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費用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保證;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列110年度司票字第1535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㈡惟伊自始即有賠償陸振益損失之意,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
效力,僅因無法確認應賠償數額,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對陸振益為清償等事項,而未返還被上訴人之墊付款,尚難認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又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因陸振益求償金額確定為493,771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本金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前開數額部分即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之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10年5月21日代上訴人賠付前案訴訟判賠金額、利息及訴訟費用計493,771元,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要求伊先退還系爭本票方願意談還款之事,伊自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違約金,故系爭本票債權應為987,542元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987,542元部分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僅於493,771元部分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107年9月19日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車輛發生系爭車禍,經鑑定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責(見本院卷第145-152頁)。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提出辭呈(見本院卷第153頁),另於
同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如因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因此受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其願負最終全部賠償責任,如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支出費用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5頁)。
㈢陸振益於108年間對兩造提起前案訴訟,該案於110年4月27日
判決確定(歷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8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見本院卷第69-87頁),兩造應連帶賠償陸振益458,729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賠付陸振益493,771元(含前案訴訟
判決主文金額、利息、第一、二審裁判費、囑託鑑定費,見原審卷第25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依系爭切結書函催上訴人返還代付之賠償款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23頁)。
㈥被上訴人再於110年7月16日委請律師致函上訴人要求清償代
墊款項(見原審卷第19-21頁)。㈦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為:「
相對人(即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7頁)。㈧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之財產(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12號),因執行無著於110年11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坦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數額存有前述爭執。是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93,771元部分是否存在,尚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兩造均同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責及損害賠償責任,其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作為保證;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車禍支付賠償金493,771元予被害人陸振益等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兩造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493,771元部分存在,即無不合。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車禍之賠償金493,771元應由上訴人終局負擔,上訴人迄未返還其代墊之賠償金,顯有違約情事,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3,771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㈠按系爭切結書明確約定:「……因上開事故係本人(即上訴人
)全部過失所致,如有致漢吉有限公司因此受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時,本人願負最終全部賠償責任,如有違反,本人願賠償漢吉公司所支出費用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於同日開立本票作為保證……」等語,是倘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第三人賠償金,上訴人即有全數返還之義務;如上訴人拒不履行此項義務,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㈡而被上訴人業於給付陸振益賠償金後,屢次催告上訴人還款
未果,乃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但於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仍未獲償,有相關催告函、法院文書可參(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至㈧),足證上訴人確實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定還款義務,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雖稱其因未能確認被上訴人對陸振益之訴訟代理人所為給付數額是否正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等事項,始未及時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賠償金,且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8日始提出陸振益授權律師收受賠償金之授權書,其在此之前並無返還賠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惟上訴人非但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未主動履行賠償義務,且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函催其還款時,於同函檢附還款明細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斯時當已知悉被上訴人代付賠償金之項目、數額及對象,自可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內容,確認被上訴人確係依該案判決結果對陸振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給付,而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即應依約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賠償金,其臨訟方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稱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零云云。惟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⒉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
,業經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明文約定,核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上訴人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該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惟未提出實據可佐,所辯已非可採。況系爭車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因身為上訴人之僱主始遭陸振益求償,並因而委任律師進行前案訴訟,此觀該案判決書即明;其復稱另為上訴人墊付律師費5萬元(見原審卷第8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至少受有支出律師費之損害,惟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賠償金,亦未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更難採信其所謂違約金數額過高之說法,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尚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數額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與其代墊費用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493,771元,核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987,542元(493,771+493,771=987,542),堪可採取;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93,771元部分不存在,則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87,542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