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國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審核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請求檢察官將其所犯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再衡以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及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希望減多一點,其為瘖啞人士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瘖啞人士,屬社會上弱勢,本來有做粗工,但疫情找不到工作,後來弟弟於民國111年過世,為了照顧中風的母親,錢都花完了,才會被教唆去竊盜以勉強度日,抗告人知道錯了,願意向被害人道歉,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在太長,希望再多減一點至有期徒刑2年10月至3年4月間,讓抗告人趕快回家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4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6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16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期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且未逾越附表1、8至12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3、4至5、6至7,及編號13至16)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4年11月),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10至16所示之罪,或為竊取他人車輛代步,或以破壞鑰匙孔、車窗等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或為破壞他人儲物櫃行竊等,而附表編號7所犯毀損犯行,其目的亦在侵入車內行竊,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較內部性界限減少有期徒刑1年1個月之利益,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執聲卷第7頁、本院卷第15至79頁之聲請聲明抗告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17日109年8月26日109年6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31號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038號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03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84號110年度易字第124號等110年度易字第124號等判決日期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84號110年度易字第124號等110年度易字第124號等確定日期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4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5日110年5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60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600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日111年3月3日111年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60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1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4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6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毀棄損壞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11日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357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1號111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25日111年5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1號111年度簡字第906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30日1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6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年2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18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38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9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4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3日111年8月25日111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4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87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25日111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5日110年2月11日110年1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原審合議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6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原審合議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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